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 年度交字第968 號
原 告 儀丞儀器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項聖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第48-CJ0000000號等裁決,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29日13時12分許,經駕 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道路○000 號前、 中央路3 段與大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先後有「一般道路變換 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07 年8 月30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證屬實,遂分別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第 CJ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7 年 10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9 月18日透過 「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1月27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天於出車前有檢查車輛油水、輪胎及大燈、方向燈,車 輛開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時,駕駛人察 覺車內方向燈燈號快閃,應該是燈號有接觸不良故障之現 象,因為該地點即將要上土城交流道,駕駛人只好下交流 道找修車廠檢查。因後車方向燈雨天有進水的狀況導致方 向燈號時好時壞不易察覺,交通法規為達到約束駕駛人要 遵守交通規則而訂定。
2、駕駛人當天就將車輛送廠檢修,更換方向燈泡(並附上修 車廠維修之單據)。故駕駛人並非故意違規,車輛上路什 麼狀況都有可能發生,請斟酌考量本案駕駛人車輛因臨時 突發狀況故障,並非刻意違規,請撤銷免罰。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按其立法意 旨,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駕車要養成良好使用方向燈之習 慣,如果行車需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以便 週遭人車預知動向,如違反規定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是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且有義務於行車前 仔細檢查並於行駛途中應注意系爭汽車之燈光裝置是否有
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縱因突發狀況而有 零件故障情事,在採證光碟中亦未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等規定 ,將手伸出窗外做出變換車道之手勢,故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故障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足 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7 幀、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 本1 紙(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01 頁、 第103 頁、第127 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 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故障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 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 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 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 慢行。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先後於上開時、 地變換車道、右轉彎前均未使用方向燈(亦未使用手勢) 。據之,則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分別有「一般道路變 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主張;惟查:
⑴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 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 確實有效。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系爭車輛於行車前依法須檢查燈光(含方向燈 ),而起駛前依法亦應顯示方向燈,則以原告所稱斯時系 爭車輛係自原告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0號0 樓)出發,則行進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距離僅約700 公尺(見本院卷第131 頁之Google地 圖),而在到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途中
,亦有多次使用方向燈之機會,是原告所稱行車前有檢查 方向燈,然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始查覺方 向燈故障一節,實堪置疑,且此並不因原告提出事後更換 右後車燈泡之收據而有不同。
⑵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另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此觀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 自明;是若於轉彎、變換車道時發生方向燈故障之情事, 駕駛人依法仍應以手勢為之,但觀諸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 面,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及右轉彎時,既未顯示方向燈, 亦未見以手勢為之,則不論斯時其方向燈是否故障,然其 所生之危害與方向燈未故障而因故意或過失而未使用者, 實無差異。
⑶又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因後車方向燈雨天有進 水的狀況導致方向燈號,時好時壞不易查覺。」,足見系 爭車輛之方向燈本有「時好時壞」之問題,則為了避免於 行車途中發生方向燈故障之情事,自應確實解決此一問題 ,而非任由「時好時壞」之情況持續致影響交通安全;詎 因其捨之而不為,乃有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自仍屬可為 歸責。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聲請訊問駕駛人陳光南部分),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 ,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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