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詹玉美
訴訟代理人 楊佩澤
被 告 盧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
色部分、面積52.0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訴之聲明第2 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屬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9
萬6,780 元【計算式:(被告占用1266地號土地之面積約52.09
平方公尺×1266地號土地107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42,000 元=7,396,7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 萬4,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