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蔡德晃
謝淑貞
蔡炳煌
蔡達仁
蔡吉和
蔡吉成
林錦基
林泰杉
林錦添
許林淑鑾
林淑焚
林淑娟
蔡德豐
蔡麗雲
蔡麗華
劉蔡麗鳳
蔡秋中
蔡幼玉
蔡賴麗玉
蔡忠仁
蔡忠明
蔡秋惠
蔡秋美
吳平順
林劉寶桂
蔡素華
蔡素花
陳世芳
褚劉月嬌
林陳月英
張陳月美
陳月容
陳雪
蔡文彬
蔡博賢
蔡淑觀
鄭蔡月英
蔡月裡
蔡月嬌
蔡德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何宗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登記名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2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5 頁),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