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宏
人
原 告 吳清政
吳清忠
吳文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林明憲
許瓊芬
游雪芬
王美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
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
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原告起訴主張為:確認被告等所召開民國108 年2 月16
日臨時股東會議無效;確認原告四海游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四海游龍公司)與林明憲、許瓊芬、游雪芬間以108 年2 月16
日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四海游龍公司與王美真間,以
108 年2 月16日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均係就上
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所請求,且原告請求確認董事會決
議無效、與林明憲、游雪芬、許瓊芬、王美真間董監關係不存在
,均屬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自無庸
另徵裁判費。又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且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