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張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方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 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