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9號
PCDV,108,訴,209,201902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陳錡玉色
       陳慧真 
       陳世庭 
       陳漢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蒼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仁偉 
被   告  緯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9,21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且所謂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
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
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00 號1 樓臨中華路、地下1 樓,各占用面
積75平方公尺騰空交付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7,
681 元及利息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主
張1 樓建物每月每坪租金為2,000 元、地下1 樓建物每月每坪租
金為250 元,則系爭建物價額應為6,125,625 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25,625 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1,6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9,216元,是本件尚應
補繳42,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門      牌      號       碼│ 占用面積 │ 每月租金 │ 建物價額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1 樓臨中華路│75㎡   │2,000元/坪│5,445,000元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地下1 樓  │75㎡   │250元/坪 │680,625元  │
├───────────────────────┼─────┼─────┼──────┤
│合計                     │     │     │6,125,625元 │
├───────────────────────┴─────┴─────┴──────┤
│計算式:每月租金(元/ 坪)×占用面積(㎡)×0.3025(坪/ ㎡)×12月÷10%,元以下四捨│
│五入(註: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
└──────────────────────────────────────────┘

1/1頁


參考資料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