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丁秋娟
訴訟代理人 楊逸源
被 告 燕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民 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1萬5,000元,於每月19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被 告自107年8月19日起即不依約支付租金,於租期屆滿後亦拒 不返還系爭房屋,其積欠2個月租金經原告以押金抵償後, 尚欠1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本院重簡字卷第13至3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07年8月19日起即不依約支付租 金,於租期屆滿後亦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其積欠2個月租金 經原告以押金抵償後,尚欠1萬5,000元(註:前開租賃契約 雖記載租金每月1萬4,500元,但被告既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事實,故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即應認
為1萬5,000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租賃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欠租1萬5,000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自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 萬5,000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