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侯國謨
張國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宗、盧世杰及趙俊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丁○○及趙俊閔之住居所,及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780元、11,89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明為:㈠、被告丙○ ○、趙俊閔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 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分別為110 萬元及220 萬元,對原告乙○○、甲○ ○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及22,780元;又原告起訴 狀未載被告丁○○及趙俊閔之住居所,則依上開規定,起訴 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