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工程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62號
PCDV,108,補,262,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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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陳淑妙即嵩城工程行



被   告 朱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工程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0,800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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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