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陳淑妙即嵩城工程行
被 告 朱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工程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0,800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