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李宥祥
被 告 張沛瀅
代 理 人 朱宗偉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貳拾萬玖仟肆佰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扣除原告前
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伍佰元,原告尚應補繳伍萬貳仟
零柒拾玖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