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02號
PCDV,108,補,202,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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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林佳靜
      李彩綿
      張湘稜
      黃采筠即黃燕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晏甄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林佳靜請求新臺幣(下同)326 萬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373 元;原告李彩綿請求給付452
萬1,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847 元;原告張湘稜請求
5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450 元;原告黃彩筠請求給
付237 萬7,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562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分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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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