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羅吉賢
羅吉緯
羅吉翔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錦秀
被 告 郭惠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郭惠娟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 0元整外,尚應補繳1 萬2,380 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
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
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