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6號
PCDV,108,聲,46,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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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瑞連 
訴訟代理人 魏語婕 
      張 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馬雨農 
訴訟代理人 黃芬蘭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80號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 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是否裁定停 止訴訟,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 應准許(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01 號交付遺贈物等事件),而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等情。惟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訴訟起訴狀(見 本院訴字卷第285 至293 頁),可知其於另案訴訟主張之基 礎原因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方法,均與其於本件訴訟之抗辯有 高度重合性。縱認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另案訴訟雷同,仍非以 另案訴訟之結果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 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 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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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