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0號
PCDV,108,抗,3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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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相 對 人 林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於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之 裝修工程,於工程簽約同時,依約由抗告人簽發本票票號為 TH785896及TH785897之本票二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之憑據,上開本票並非積欠相對人之債 務。在工程施工期間相對人部分施工範圍與原建管單位核准 之圖說有所不同,故施工過程中停停頓頓無法順利施作,甚 至有無法施作導致現場停工之情事發生。抗告人為避免雙方 產生更大之損失,遂同意由相對人自行調派施工工班進行施 作,並於整體工程完工後在承攬範圍內進行結算,因此兩造 並未解除承攬契約。上開本票確為履約保證之憑證,兩造對 本案工程尚未進行結算,而相對人逕行提出強制執行裁定實 有違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40萬元、 40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負有該80萬元本息之債務?涉及上列本票之 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 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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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