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2號
PCDV,108,抗,22,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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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黎炳南 
      黎偉翰 


相 對 人 任文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7
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0日起至 107年8月30日止,每月均連本帶利還給相對人新台幣(下同 )3萬元,共計39萬元,故原裁定聲請金額與事實不符,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 執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 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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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