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黃林秀蕊
相 對 人 邱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4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票據 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 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 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 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 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 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 幣(下同)164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11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107 年司票字第6707卷第11頁),原裁定予以准 許,即無不合。至於本票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既屬
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 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 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 、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開說 明,亦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 中不得審酌。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