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133號
PCDV,108,司票,1133,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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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胡淑貞 
相 對 人 韓賡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0 日、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僅自本 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 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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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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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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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6月20日 │1,000,000元 │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20日 │TH424361 │ │
├──┼───────┼───────┼───────┼───────┼──────┼───┤
│002 │105年11月11日 │500,000元 │106年3月11日 │106年3月11日 │TH4242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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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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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