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郭泗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哲夫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於106 年9 月21日設定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已數月未曾繳息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登記謄本、本票 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 出之債權證明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院乃於108 年1 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借貸契約書,並釋 明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期及本票是否已經提示,上開通知於10 8 年1 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是 否已屆清償期即有疑義,核其請求即屬違背上揭民法第87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