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48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珮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前置協商
金額為41,992元,協議方案為160期,3%利率,期付金319元
,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然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之規定繳款
,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
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8日,並
須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
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按月加計新臺幣
300元之違約金。
四、相對人至民國103年1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40,264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本金40,264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前置協商協議書,電腦帳單,信用
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548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珮珣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0264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103年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珮珣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新臺幣│
│ │40264 │ │月10日起 │ │30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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