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己○○
戊○○
庚○○
丙○○
共 同 黃秋田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己○○、戊○○、庚○○、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處有期徒刑叄月;甲○○、己○○、戊○○、庚○○、丙○○各處拘役肆拾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因配偶李淑媛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偕其子至桃 園縣平鎮市○○路二八六巷「永豐市○○○街,並在同址七弄九號乙○○擺設之 鐘錶攤位參觀,因乙○○誤認李淑媛及其子涉嫌竊取鬧鐘,擅自動手摸李淑媛外 衣口袋,李淑媛返家深感受辱,將乙○○性騷擾一事告知丁○○,丁○○透過友 人要求乙○○前來道歉,乙○○自知理虧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攜蘋果、麵線及雞蛋等物,至桃園縣龍潭鄉○○路四七七號住處向李淑媛賠罪, 惟丁○○覺得乙○○缺乏誠意,心有未甘之餘,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 許,將李淑媛受辱之事告知丙○○、甲○○、己○○、戊○○等四人(起訴書贅 繕庚○○),經丁○○及甲○○提議再去找乙○○理論,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許,丁○○、甲○○、己○○、戊○○、丙○○等五人,至前開「永豐市場」乙 ○○鐘錶攤前,甲○○率先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挫、擦傷及皮下 瘀血約一‧五X一‧五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駕駛車號V九─八七七八號自小客車,以丙○ ○坐車前座,甲○○與己○○將乙○○夾坐在車後座,丁○○自行騎機車尾隨方 式,強行將乙○○載至中豐路上址丁○○家中,由丁○○向乙○○恫稱:「不拿 錢出來賠償,就不放你走」、「你不相信,我就告你,讓你坐牢」等語,並索賠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斯時,庚○○自行到場瞭解原委後,亦基於共同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握拳作勢毆打之態,向乙○○恫稱:「社會沒走透,怎麼可 以亂摸人」等語,共同迫使乙○○賠錢,事後經吳祥潤里長前來圓場,乙○○為 求脫身而簽下和解書,同意賠付十二萬元,並打電話要其配偶劉桂蘭即刻籌措十 二萬元,經劉桂蘭求助於鄰居林詩程湊足十二萬元,林詩程將現款送至丁○○家 中,由乙○○轉交給李淑媛收受,丁○○等人始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將 乙○○釋放,共計剝奪乙○○行動自由約二小時。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己○○、戊○○、丙○○等五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 ,由甲○○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再共同將告訴人載至被告丁○○家中,經告 訴人簽和解書並當場賠償十二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 均辯稱:係告訴人自願至被告丁○○家中,伊等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社會沒走透,怎麼可以亂 摸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不知告訴人至被告丁○○談賠 償,而伊講那些話係口頭禪,並無惡意云云。經查,被告丁○○糾集被告甲○○ 、己○○、戊○○、丙○○等五人至「永豐市場」找告訴人乙○○理論,並由被 告甲○○毆打告訴人成傷,再將告訴人押上被告戊○○車上,載回被告丁○○家 中要求賠償事宜期間,被告庚○○到場助勢之下,而被迫簽立和解書並當場籌款 賠付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證 人劉桂蘭、林詩程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而告訴人 遭被告甲○○毆打受有前開傷害,此有安泰醫院甲種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是告 訴人突遭被告等人圍住並毆打成傷,豈有抗拒被告丁○○等五人之餘地?是被告 丁○○等五人辯稱:係告訴人自願上車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自無足取。又告訴 人日前已攜禮物登門向被告丁○○夫婦謝罪等情,業據證人李淑媛於警訊時證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是告訴人若非遭被告丁○○等六人,或以環伺 在側或出言恐嚇之威逼情形下,豈有對已賠罪之前事,刻再賠付十二萬元之理? 又吳祥潤里長雖事後至現場排解糾紛,但被告丁○○等六人猶俟告訴人差鄰居林 詩程送十二萬元前來,始同意讓告訴人離去,自不能以吳祥潤里長到場之事實, 卸免被告丁○○等六人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再者,告訴人自被押上車至賠付十 二萬元後釋回,先後歷時約二小時,甚為明灼,而黃秋田律師答辯狀所載僅數分 鐘之短暫時間,尚不構成妨害自由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庚○○雖自行到場, 但其瞭解事情始末後,竟出言恐嚇告訴人,共同迫使告訴人賠錢,其行顯屬妨害 自由繼續狀態下之事中共同正犯甚明,復有和解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 丁○○等六人前開辯詞,均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六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己○○、戊○○、丙○○、庚○○等六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等六人所為前開妨害自由罪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等六人所為,或出言 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或脅迫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要求即刻賠付十二萬元之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部分,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強制罪與妨害自 由罪間應依牽連犯處斷,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丁○○既已寬恕告訴人在先,竟 事後心有未甘,在光天化日之下,糾眾至市場滋事,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並脅迫簽立和解書並賠償十二萬元,立於首謀之地位,惡性非淺,而被告甲○ ○、己○○、戊○○、丙○○及庚○○等五人,在不明事理之下,未經深思即盲 從行事,惡性較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丁○○等六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丁○○事後業將十二萬元歸還告訴 人,且與被告甲○○、己○○、戊○○、丙○○及庚○○等五人,亦再三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且告訴人亦當庭宥恕被告丁○○等六人並請求本院從輕發落,本院 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