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1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高翊彰
債 務 人 張睿珊即張素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翊彰前就讀勤益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張
睿珊即張素真、案外人高國華(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
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45,057元整,並約定
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高翊彰自民國107年05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06,02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張睿珊即張素真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