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48號
PCDV,108,司他,48,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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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王世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怡婷王品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46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 萬6,83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怡婷王品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46號裁 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 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1 號訴訟 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16,833元(計算式:50,500÷3 =16,833。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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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