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38號
PCDV,108,事聲,38,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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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潘信宏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志源 
代 理 人 林宏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0月26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 107 年11月6 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為強盜異議人張寶玉財產,詐騙民法所有人成立要件,有應 經登記之規定,顯然違法:
1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惡意占有人或 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956 條定有明文。而惡意,乃 知情者也。例如民法第956 條至第958 條之惡意占有人,係 指知為他人之物而故意占有也。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 13條、第15條亦有明定。準此,異議人張寶玉為民法之法定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 條明定所有人之成立要件,僅「使 用、收益、處分」,並無應經登記之規定,更有信託契約暨 異議人潘信宏於106 年2 月23日前案137536號重陽房地拍賣 案執行會議上自認在案,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塗銷 暨回復登記等案判決內容認定、第三人房客張乃仁陳報租約 書狀、異議人張寶玉支付農會之還款收據,證明長達24年居 住承租使用收益處分,目前居住使用之公眾周知事實,非為 各大報及社團媒體與盜賣現場臉書直播及家門口皆貼有善盡 告知異議人張寶玉是所有人,異議人潘信宏盜賣公告,未經 異議人張寶玉同意,沒人有權進屋查看,擅自潛入,由共諜 組織管委會幫助非法侵宅,毀損大門鎖,竊盜屋內動產,非 法故買贓屋竊贓物之觸法惡行,親見門口並無封條,證明實 物並無張貼偽造異議人潘信宏的查封拍賣,何有拍賣之實? 親聞親見之事實,依法自應以現場為準,證明法院偽造公文 書詐騙之實質惡意。
2 、且相對人及法院早經告知,及「自認」異議人潘信宏非所有 人及債務人,明知薪資月收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及 前詐取贓款存款360 幾萬元,至107 年8 月26日異議6 狀提 出,未按月繳之債權僅20餘萬元,而捨不先扣薪或存款求償 之正途?反向法院聲請拍賣之不正當行徑可明?況一般皆可 緩繳2 年,或擔保債權不足,仍須先經協議,債務人同意後 才能拍賣?何以如此財產價值1,500 萬元,縱隱匿偷賣賤估 近1,000 萬元,聲請的債權即便謊報300 多萬元,證明明知 不是異議人潘信宏財產,異議人潘信宏才會捨抵押物有利之 自行貸款買賣不為,法院明知為異議人張寶玉財產強盜之真 正惡意,致以不符比例原則及損害最小原則,惡意不執行區 區僅應支付每月之貸款2 萬餘元及20餘萬元其薪資及存款即 可滿足?




3 、以上,益徵異議人張寶玉為有使用收益處分(承租)所有權 人,異議人潘信宏則一天從無權使用,一毛錢從未支付,非 所有人,無權處分,依法自行撤銷執行處分。惟屢聲請暨聲 明異議,基於共犯連絡惡意不撤銷,玩法弄法,反速以不正 程序濫盜賣,胡亂違法給共犯知情第三人盜買駱契成偽造登 記,再反以一般程序違法的終結,與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 ,非債務人財產,本就不應為執行標的物,非單僅程序違法 ,就此規定並無但書,程序終結,禁止聲請及聲明異議不同 ,依法即便程序終結,仍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執行,否則即違 法。
(二)基於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其餘相 關規定,應調查證據,傳喚當事人,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皆 以事實為據,非以登記。土地登記公示原則及民刑法,均僅 保護不知情者,經告知之知情者銀行與法院、警察與共犯應 買人,不受保護,替匪諜強盜犯與所有人爭辯,實基於犯意 連絡之真正惡意,應以共犯論之:
無權替強盜犯與所有人爭執,所有人承租房屋30幾年,數也 數不清多少人看屋或承租者,告知無法回復登記,租約數十 本,從未有人爭議要以登記為準?否則就不是所有人無權收 租金?證明為何只近2 年龐大共諜組織強盜洗錢犯罪集團: 相對人及法院與警察根本不須給租金,沒出半毛錢,更無權 爭執,卻硬要亂爭?歷30幾年從沒和已告知是所有權人者, 還爭要登記才是所有權人?此觀銀行農會辦貸款及向異議人 張寶玉收還款,為何從未爭議異議人張寶玉非所有人,不能 辦貸款,不能收還款?為何要按月向異議人張寶玉收款?7 年多還款恐嚇詐騙得款200 萬元?自應繩以恐嚇取財罪。(三)既如前述,經原登記人異議人潘信宏法院自認及所有人異議 人張寶玉告知,還有高院刑事判決確定異議人潘信宏信託契 約書房地之登記偽造在前,事務官遲不敢下裁定,僅敢以非 法院意思表示的函,妨害閱卷的權利行使,以強盜異議人張 寶玉財產,惡意不甩告知,誆稱誹謗偽造房地所有人異議人 張寶玉不是所有人?非利害關係人?不讓閱卷,聲明異議誆 稱不以裁定為之?執行嚴重違法,自應廢棄,撤銷執行。(四)原裁定捏造執行程序於聲明異議前107 年10月22日終結,率 以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⑺及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 ,拍賣程序終結,無從撤銷云,惟與事實及法律不合:1 、非惟自107 年4 月23日即已多次聲請暨聲明異議,證明107 年10月22日終結前6 個月提出,知之甚稔偽造公文書盜賣人 民財產,屬重大違法,此有107 年8 月27日聲請暨聲明異議 狀6 以:「107 年7 月25日、8 月2 日、同年月17日暨以前



函,惟函並非法院之意思表示,無拘束力,應以裁定為之。 」何以僅敢以函而不敢以裁定為之,分明早屢經聲請暨聲明 異議不甩,原裁定何以要顛倒是非及捏造不實以107 年10月 22日後才聲明異議?顯然此地無銀三百兩,應自行撤銷之事 證俱明,自應廢棄。
2 、原裁定以上開函及法律規定,與本件所執行者為禁止執行之 標的物,非債務人之財產,並無適用,且與下開聲請撤銷之 法律規定衝突抵觸,自應依以下之法律適用:
(1)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 定,並無但書已執行終結不能撤銷之例外規定。(2) 「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 。... ,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 ,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 ,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 可參。準此,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本就禁止為執行標的拍 賣,即應撤銷執行,非違法拍賣後,再反過來要所有人執行 終結後,再訴請回復所有權塗銷登記,即便不撤銷,無效的 法律行為,自始確定絕對不生效力,毫無拘束力,無庸以判 決使之失效,分明就惡意貪瀆圖利強盜所有人財產而本末倒 置,破壞法治。
(3) 又107 年8 月21日拍賣公告更有聲明在前之附表如下,自應 例外遵守,不受上開司法解釋約束:
附表:「七、本件若有停止、撤回、撤銷、延緩強制執行之 事由,而其事由確實發生於本案標的拍定日或拍定日前,縱 已拍定,本院亦得撤銷拍定,無息返還已經繳交之款項,應 買人、拍定人、債權人、債務人均不得異議,不同意之應買 人請勿參與本件標的之應買。九、本件占有使用情形,本院 業已盡力調查,惟若查報與事實不符,致依法不能點交時, 本院雖於拍賣公告定為點交,屆時仍得不予點交。惟拍定人 得於本院所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拍定,原保證金及尾款價金均 無息退還,逾時則不得再聲請撤銷拍定,拍定人、債務人及 債權人均不得異議。」證明即已先聲明法院縱辦理移轉登記 仍可撤銷,應買人則在未設抵押權前應買人或抵押權人同意 (正常的抵押權人會同意),仍可行使撤銷拍定的權利,自 應以公告週知的聲明為準。
(4) 再者,三重地政107 年9 月27日函諭知:「... 已辦竣拍賣 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 之新登記前,法院撤銷拍賣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6 款 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應准予辦理。」內政部87年10



月29日台內地字第8711638 號函向執行法院聲請由法院依上 開規定辦理塗銷,證明並無規定終結,不能撤銷,贓物就是 要返還,惡意故買是犯罪行為。
(5) 107 年10月30日三重地政再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0233號 函:「主旨:有關台端就「三重區三和路4 段97之14號4 樓 」及「三重區重陽路2 段19巷7 之2 號」等房地遭偽造盜賣 ,並請本所禁止拍定人駱契成、傅愛麗登記,並塗銷之前相 關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是... 三、... 本所業分以107 年9 月13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 號、107 年10月12日 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67696號函查覆: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 及內政部87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711683 號函規定,倘台 端對於系爭房地之拍賣有所疑義,應於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 而取得土地建物權利之新登記前,洽原處分機關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由該法院撤銷旨揭拍賣並囑託本所辦理塗 銷登記。」再諭知應向法院聲明異議撤銷拍定之法律程序。(6) 有錯應即時自行改正之常識,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但 書規定「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 審判長訴訟指揮錯誤,違法裁定與法律牴觸衝突,無拘束力 ,得隨時自行撤銷之,並無規定確定後訴訟(執行)程序終 結,就無從撤銷。遑論小於審判長之事務官的執行錯誤?前 確有告知書記官,經通知法官後,自行撤銷案例,收回裁定 或書記官作成更正處分書,不必抗告等他人幫改正,讓錯誤 繼續,破壞社會法治,遑論反迫求人民為錯誤裁定訟累的損 害,還要繳抗告費,勞民傷財─民事訴訟法下冊:「... 法 院行使訴訟指揮權所為之裁定,... 故當事人不得抗告(民 訴第483 條),然該裁定對法院無羈束力,得隨時自行撤銷 之(民訴第238 條但書),蓋為使審理進行手段之訴訟指揮 權之行使,具有彈性也。」小孩寫錯,應即時自行改正,難 道是教小孩等老師來改正?或等父母改正?法律是生活常識 的堆積,此從訴訟法中定有調解和和解撤回可明。執法者卻 違反常識,明知錯誤,卻知法犯法,背道而行,誆要等抗告 程序確定?訴訟中,無從辦理?圖僥倖卸責,製造假案貪汙 圖利達迫害而顛倒是非,硬凹讓錯誤繼續,製造假程序犯罪 。又大法官釋字第135 號解釋,程序上或實體上違法之裁判 ,不生效力。以上法律在在防止原裁定謬以司法院解釋,而 快速盜賣贓屋分配贓款,司法院解釋既與大法官解釋即上開 法律明定衝突,依民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屬無效的裁定 ,禁止使用,本即無羈束力,撤不撤銷非重要。故而經告知 明知偽造,國法禁止使用的失效登記文書,盜賣異議人張寶 玉所有人財產,讓危害與錯誤擴大,自應負起明知故意之知



法犯法責任。
(五)另聲請調查及保全以下錄音錄影證據:「應扣押本院民事執 行處拍賣現場107 年7 月31日及8 月21日當天監視錄影。待 證事實:1 、證明現場所有人異議人張寶玉皆有張貼告知為 所有人的盜賣公告,善盡告知義務。2 、證明8 月21日已善 盡告知異議人張寶玉是所有人,房地盜賣公告,應買人為何 僅一人?證明是共諜強盜集團,為何多名新北院公務員強盜 共犯要以強制手段,不讓異議人張寶玉善盡告知義務,還搶 手機,妨害異議人張寶玉言論自由及所有人防止侵害的搶奪 手機與強盜共犯犯罪,叫來數名法警,為何新北院報警半小 時以上,都無警察敢到場?證明異議人張寶玉上網聲請逮捕 現行犯是盜賣的事務官與書記官,刑警到場,自應逮捕,異 議人張寶玉臉書都有直播,警察24小時監控異議人張寶玉臉 書與行蹤,知之甚稔是何法行使上開法定所有人的權利,證 明盜賣程序受到新北多名不認識公務員的妨害,自屬無效。 」(參107 年8 月27日聲請暨聲明異議狀6 狀五)。(六)況且,土地規則強制規定,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2 、3 款:「應」駁回登記:「依法不應登記。」、「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內政部74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第3560 74號函:「【要旨】以詐欺取得之土地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 ,應予駁回。」、內政部89年9 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 1 號函:「【要旨】申請人因不服登記機關調處結果而依法 起訴,原申請案得予駁回。【內容】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當事人既因設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 ,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依照上 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 還申請人」(見107 年9 月19日申請暨檢舉2 書理由一)。 內政部85年1 月29日台內地字第8575935 號函,對異議應適 當之重視,列管及配合處理。及82年9 月10日台內地字第82 80871 號函,對審查中或公告期間所有權人以訴訟未確定前 ,提出異議,應以『依法不應登記』。
(七)「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 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



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 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土地法第68至69條 、第71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法明就地政機關有拘束 力,不僅是法院,對全民都有拘束力,竟知之甚諳上開地政 機關法定責任,強制規定應駁回登記,疏漏登記錯誤致未駁 回,而行使虛偽財產登記人異議人潘信宏登記,為何明定「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而非法院?自己犯錯,卻不改正,要等別人幫你改正? 你們新北政府公務員及執行法院都這樣猖狂嗎?都這樣教育 小孩,寫錯做錯事,不守法,還要等父母親及老師幫你更正 嗎?分明目無法紀。
(八)據自由時報107 年10月2 日報導:「點交台北辦公室縣府財 產,傅人馬阻擋,花縣府員工被轟出門」及異議人張寶玉公 開留言PO臉書:「~~縣府員工準備點收文件時,鮑男突然 阻止並出示文件,宣稱自己是新房客,屋內都是私人財產, 不准縣府員工搬動,並將曹振忠及三名縣府員工全部轟出門 。~~所有國民黨案為何皆與被害人相反?連法務部次長也 不敢擅自破壞大門開鎖,就算內有公物,對照臉書107 年10 月12日新北院執行事務官被告黃勝麟與慈福派出所二員警, 與共諜組織管委會及一群不知是誰的混帳,明知被害人居住 人是所有人,內並無任何公物,盜賣強盜犯異議人潘信宏及 盜買人頭戶二人均非所有人,不敢到場對質,現場還朗誦登 記人異議人潘信宏在法院向事務官黃勝麟與書記官謝麗秋自 認被害人是所有人,與信託契約書及強盜犯異議人潘信宏登 記是偽造判決確定之正本,何以一群盜匪不甩告知?執意以 假法律假債權假程序,迫害人民為樂,公然於所有人居住人 未送達證書及法院對執行異議卻不敢駁回裁定下,沒義務開 門,竟以強盜手段趁機竊盜一堆動產,至今屢催告不還。證 明新北市是共產黨執政。被害人不會是最後一個受害的,無 法無天的公暴力機器將食髓知味,如法炮製,不信等著看。 」可查。
(九)「辦理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少年事件及非訟事件之期限,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聲請或聲明事 件應於收件後七日內裁定,其須經訊問或調查者,應於收件 後三日內定期訊問或調查,並於訊問或調查完畢後五日內裁 定。」、「聲明異議事件,應於聲明後五日內裁定之。其須 經訊問或調查者,應於七日內訊問或調查,並於訊問或調查 完畢後五日內裁定之。」分據78年7 月28日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規則第1 條、第12條前段、第33條規定至明。證明原裁定 早應107 年4 月25日前作成,卻遲至半年作成,知法犯法用



與本件聲請之法律完全不合的司法院解釋塘塞,惟上開解釋 豈可大於強制執行法第16至17條的強制規定,應撤銷之法定 程序至明。
(十)刑法第349 條明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贓屋贓款及屋內動產 贓物,以犯罪行為將異議人張寶玉財產洗錢給共犯異議人潘 信宏與第三人駱契成,共犯多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與媒介之事實至明,自應依法沒收返還。為此依法提出異 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 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 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 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 意旨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因強制執行有實施 單一之程序即達其目的,亦有同時或先後實施數個或數種之 程序仍未達其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有個別程 序之終結、整個程序之終結兩種情形。個別程序之終結,指 對於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或依特定執行方法實施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因此如係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 結(同解釋(七)可參);整個程序之終結,指基於執行名義 而實施之整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全部達其目的,或經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執行法院 發給債權憑證,整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22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拍字第1192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異議人潘信宏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984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07 年8 月21日第二次拍賣程序由第三人駱契成拍定, 且已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31日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駱契成。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製作分配表,相對人於107 年10月22日獲得全額清償, 所有案款業於同日發放完畢等情,經本院核閱該影印卷宗無 訛。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將系爭房地拍定,拍定人駱契成 亦已領得本院所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且拍定價金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全部債 權,則本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二)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違法無效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異議程序分案及裁 定前之107 年10月22日終結,則縱認本件執行程序有瑕疵,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且本院亦無 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故異議人上開之主張,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張寶玉固於107 年4 月23日曾具 狀以異議人二人名義聲明異議等,惟經異議人潘信宏於同年 5 月2 日具狀表示,其從未授權或委任他人就本件強制執行 案件蓋用印章提出抗告,就本件亦無提出抗告或聲明異議之 意;而就異議人張寶玉主張其為實質債務人云云,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異動索引結果,異議人張寶 玉固於87年7 月4 日登記為權利人,惟其早於94年8 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第三人劉妙真,嗣第三人劉妙真再於95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第三人石文雄,而異議人潘 信宏係於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取得登記,此與異議 人張寶玉主張尚不相合,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形 式審查,自難認定異議人張寶玉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故無法 受理其個人之聲明異議。
(四)至異議人張寶玉所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塗銷暨回復 登記等事件判決內容,查異議人張寶玉所提訴訟及上訴皆經 駁回在案。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四 、「... 民法第759 條關於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者,其所謂之判決,係指依法院判決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 某不動產物權效果,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 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唯形成判決始足當之, 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依此,縱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即異 議人張寶玉)為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系 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亦非當然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於上訴 人請求傅愛麗潘信宏石文雄劉妙真等人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前,上訴人仍非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之所有權 人。」。基上,異議人張寶玉依法尚非系爭三和路房地之所 有權人,要無疑義。
(五)相對人既係以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拍字第1192號准予拍賣 不動產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 異議人潘信宏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房地,本院 民事執行處據此而為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並無異議人 所指可先扣薪或存款情事,異議人顯有誤解。
(六)遑論,據異議人主張係異議人張寶玉支付農會還款,且未按 月繳20逾萬元等情,亦徵本件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法並 無不當,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業於107 年11月16日 函,通知異議人張寶玉於文到5 日內閱覽有關卷宗,該函已 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張寶玉亦遲至108 年1 月10日始 聲請閱覽卷宗,就本件尚有其他人投標,惟除拍定人駱契成 外,餘皆落標等情,現亦應知之甚詳。另異議人所指78年7 月28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早已歷經多次修正,現並無 異議人所指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裁定,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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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