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李俊賢
李河山
李秀惠
蔡李梨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彬
被 告 李忠權
李永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世祥
李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石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康、李世祥、李靜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李石虎於民國93 年7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不動產。兩 造為被繼承人李石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補償費,係新北市政府蘆洲區公所於93 年3 月26日向被繼承人李石虎承租附表編號2 之土地作為河 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移除工程使用,尚餘補償費36 萬3020元及其孳息尚未發放,亦應列為被繼承人李石虎之遺 產。因被繼承人李石虎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堅持不 願意配合辦理繼承手續,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依法請求就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忠權部分: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 。
㈡被告李永康、李世祥、李靜智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石虎之戶籍謄 本、兩之造戶籍謄本、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不動產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蘆洲區公所102 年1 月28日函 、施工期間土地使用補償費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被繼承人李石虎 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107 年4 月13日函等件為證,並 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 月29日函及本院電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李忠權到庭亦表示同意依附表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而被告李永康、李世祥、李靜智雖受合法 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李石虎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及補償金暨孳息既為被繼承人李石虎之遺產, 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 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石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及補償金暨孳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均無困難,並斟 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 上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被繼承人李石虎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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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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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即原告李俊賢、│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李河山、蔡李梨枝│
├──┼───────────────┼────┤、李秀惠、被告李│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忠權均為6 分之1 │
├──┼───────────────┼────┤,原告李世彬及被│
│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2 │告李永康、李世祥│
├──┼───────────────┼────┤、李靜智均為24分│
│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之1 ,分割為分別│
├──┼───────────────┼────┤共有。 │
│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2 │ │
├──┼───────────────┼────┤ │
│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分之1 │ │
├──┼───────────────┼────┤ │
│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2 │ │
├──┼───────────────┼────┤ │
│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分之1 │ │
├──┼───────────────┼────┤ │
│1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分之1 │ │
├──┼───────────────┼────┤ │
│11│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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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尚未發放之土地│全部 │ │
│ │使用補償費36萬3020元暨孳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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