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
被 告 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南禎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 萬8,25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41 萬8,256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將起訴狀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107 年11月24日變更 為107 年12月24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7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亞公司)前 於107 年3 月20日邀同被告黃南禎、王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喜樂亞公司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 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6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喜樂亞公司並與原告簽訂外銷貸款借款契約,於107 年8 月24日向原告借款380 萬元,約定利息照原告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0.28%按月計付(目前利率為2.95%),本金
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 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本金 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時,按本借款利率10% 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本借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喜樂亞公司經票 據交換所於107 年11月23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照兩造所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喜樂亞公司所負之 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有本金341 萬8,256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3 份、外銷貸款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歷史利率查詢表、徵信報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75至85頁),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 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 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與被告就喜樂亞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 本金6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訂保證書及 授信約定書,喜樂亞公司並於107 年8 月24日與原告簽訂 動撥申請書借款380 萬元,有上開文件為證,被告對此並 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已如前述。然被告於107 年11月
23日遭到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依照授信約定書第12條 第2 款之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由原 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立約人所簽訂各項授 信契據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 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本件喜樂亞公司既已於107 年11 月23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原告依照授信約定書第12條 第2 款約定,自107 年11月24日將喜樂亞公司尚未清償之 借款341 萬8,256 元視為全部到期,自屬有據。本件喜樂 亞公司既為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黃南禎、王淑娟為其連 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黃南禎、王淑娟就喜 樂亞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 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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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借 款 金 額 │借 款 日 期 │原約定到期日│借 款 餘 額 │利 息 起 算 日│利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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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金│3,800,000元 │107年8月24日│108年1月1日 │3,418,256元 │107年11月24日 │2.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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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 約 金│自107 年12月24日起,逾期在到期日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到期日六│
│ │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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