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23號
PCDV,107,訴,3323,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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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張千惠
訴訟代理人 張明峯
被   告 蔡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 ,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幸福路口欲過馬路,於綠燈且行 走於斑馬線上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用小貨 車撞上,以致顱內出及胸肋骨多處骨折(下稱系爭傷害)。 時至今日107 年8 月份已歷經10個多月,原告仍需住院復健 。住院初期前3 個月聘請專業看護照料,每天需支付看護費 新臺幣(下同)2,300 元,之後申請外傭協助照料,每月支 付外傭費用約2 萬5,000 元,其間尿布加復健器材加住院病 房費及醫療費用數萬元多,故向被告請求下列賠償金額,共 計60萬元:⑴前3 個月專業看護費20萬7,000 元(2,300 元 / 天×90天=207,000 元);⑵1 年外傭費用30萬元(25,0 00元/ 月×12月=300,000 元);⑶尿布、復健器材、住院 醫療費用9 萬3,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且就 原告主張其車禍前3 個月每日看護費2,300 元,共計90日, 請求20萬7,000 元;其需聘請外傭1 年照顧,每月2 萬5,00 0 元,請求30萬元;支出尿布、復健器材、住院醫療費用共 計9 萬3,000 元等情亦均不爭執。伊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惟目前無能力一次給付,希望能夠分期付款,目前就如何分 期無想法,伊月收入2 萬多元,之前曾答應給付27萬元予原 告,然因其兄不願意協助而無法履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於 本院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金額,而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6 日(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 號卷第9 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 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參酌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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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