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晨喜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陳秋月
張雅茹
江金土
被 告 陳百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晨喜實業有限公司、陳百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65,580 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340,840 元按年息10.88 %算之利息,餘款524,740 元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3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晨喜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百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晨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喜公司)於民國91年7 月8 日邀同被告陳百美及訴外人張明輝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50 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1年7 月8 日起至94 年7 月8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其中之60萬元利息按 年息10.88 %採固定利率計付,餘款90萬元按年息15%固 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至92年12月12日繳付第17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繳付, 迭經催討未果,經計算本件亦僅獲償634,420 元,被告等 人尚積欠原告本本金865,58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上開借款契約約定之事項,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晨喜公司主張:晨喜公司確實有借這筆錢,且已向新北 市政府申報清算,但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語。三、被告陳百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 准合併函影本、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件、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2 件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 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晨喜實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既於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陳百美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就被告釱友 公司、蕭清河、洪素珍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 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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