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 告 周守男
被 告 李東義
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107年5月21日以其為受 讓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東公司) 對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源公司)之175萬37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以中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 確認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有11萬元之債權,有原告提出之起 訴狀可按,本件原告則以李東義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於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1 日做成分配表所受分配174萬4505元之債權不存在,其當事 人不同,且訴之聲明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先為敘明。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6日承受訴外人 亞東公司對訴外人中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75萬 0378元及其法定利息,並於同年5月7日通知訴外人中源公司 ,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就中源公司於法院提存之擔保 金18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資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7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 告為中源公司之負責人,於86年間提供其所有房地為中源公 司向合作金庫借款25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00萬 元(以下簡稱合庫債權),得款後由被告挪為私用,擅自借 款於他人,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況中源公司並未積欠被告 債務,卻違法聲請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69395號),且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為被告,應列中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中源公司之監察人,卻仍以被告為中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非適法,而被告為中源公司之負責人,並未異議而取得 上開假債權,並持上開假債權就系爭資產聲請強制執行,由
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強制執行件受理,原告為亞東 公司之訴訟,已支出高達300萬元之訴訟費用,自為亞東公 司之債權人,亦得代位亞東公司再代位中源公司,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對債務人 中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1日作成分配表,其 中分配於被告之174萬4505元之案款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受讓亞東公司之債權不合法,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580號裁定、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可 按,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31號判決認定106年度 亞東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效力有爭議,原告主張亞東公司將 債權讓與原告,不可採信。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 4月29日在監執行,不可能於104年2月6日召開股東會將亞東 公司債權讓與自己,依據民法第42條及公司法第90條定,原 告為亞東公司之負責人暨清算人,並未通知亞東公司股東李 滄源、被告即擅自將系爭債權讓與自己及家人,涉嫌損害債 權,經新北地方檢察處107年度他字第2765號偵查中。況原 告以同一基礎事實,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重複起訴 ,且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提出106年度促字第25795號支付 命令,業經另案認定其債權不存在,有鈞院106年度訴字第 2568號判決可按。又新北地方檢察處107年度偵字第20190號 亦認定被告於95年度促字第69395號之債權合法存在,且經 原告於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提 出之錄音檔譯文,並不正確,且所談內容,並非本件五股廠 房,而為另一筆泰山土地,被告從未利用中源公司借款償還 李東來之債務,況中源公司之前身國光一公司貸款2500萬元 ,係將資金匯回家族公司泉順公司,並非被告挪為私用,又 原告已於另案自認並無資力訴訟,自無資力支出300萬元之 訴訟費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107年12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192-193 頁)
(一)亞東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中源公司給付 175萬6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104年1月21日確定(以 下簡稱系爭債權),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台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更(一)78號、最高法院104年1月21日104年度 臺上字第97號判決可按。
(二)中源公司因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2416號遷讓房屋事件,提供 擔保金180萬元,有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66號提存書可按( 以下簡稱系爭資產)。
(三)亞東公司以104年2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受讓
系爭債權聲請就中源公司之系爭資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47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47100號 事件)受理。
(四)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69395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就其中700萬元)聲請就中源公司之系爭資 產強制執行,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強制執行事件 (以下簡稱12471號事件)受理(見12471號卷第88頁)。(五)本院將前開47100號併入12471號事件辦理,有本院104年6月 30日新北院清104司執火字第47100號函可按(見12471號卷 第13頁)。
(六)原告於104年6月1日復將系爭債權5/6、1/6讓與訴外人王樹 堂、周佳韻,但讓與超過180萬元部分,仍為原告所有,有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可按(見12471號執行卷第137 -138頁)。
(七)原告前開聲請強執執行事件,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原告異議 後,經本院駁回其異議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3號裁 定、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字第846號、最高法院106年7 月28日106年度臺抗字第580號裁定可按。(八)原告又於106年8月8日以同一債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見 12471號卷第184頁)。
(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21日製作分配表如本院卷所示 (見本院卷第23頁)。
(十)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駁回被告 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剔除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分配表應分 配之債權,其中案款174萬4505元,應由原告收取等事實, 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107年5月15日106年度 訴字第1514號判決可按(以下簡稱1514號判決),目前在最 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十一)原告以其受讓曾貴爵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另案起訴請求 被告及中源公司、李滄源、李淑慧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 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訴字 第1506號事件(以下簡稱1506號事件)可按。(十二)原告另案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514號事件裁 定停止訴訟,有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947號裁定可按(見 本院卷第51頁),目前抗告中。
(十三)原告代位中源公司以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聲請停 止執行,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原告提出抗告,並經台灣高 等法院駁回其抗告,有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9號 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讓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之債權,且為亞東公司 之債權人,並就中源公司之資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卻持假 債權就同一資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中源公司之債權 人,及代位亞東公司,再代位中源公司之地位,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確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 號事件分配表1,其中分配於被告174萬4505元之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而言:
1.查原告為亞東公司之股東,亞東公司於99年11月24日經新北 市政府廢止登記,斯時股東有原告、訴外人蔡素梅、曾貴爵 、周孝明(下各稱其名)及李滄源,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19頁、108年2月19日筆錄),持有股份分別為10萬 股、24萬股、54.4萬股、10萬股、21.6萬股。亞東公司於 100年4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 人,於101年10月31日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 ,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資料、新北地方法院索引卡查詢、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 簽名簿足參。
2.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 ,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 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次按,公司 經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為 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所謂清算範圍,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 。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 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 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 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逕以臨時動議提 出,其決議自不生效力。另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 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106條所明定,此於法定 代理亦有其適用。
2.原告主張亞東公司於104年2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 將債權讓與公司通知中源公司,並經中源公司函覆之存證信 函為憑,然查:
(1)依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轉讓人為亞東公司,原告為清算人 (見12471號執行卷第270頁),核為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 其代理亞東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自己,已違反前開自己代理 之規定。
(2)再者,依據亞東公司106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 爭股東會)決議將亞東公司對外之債權轉讓於公司債權人云 云。然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主席報告內容略為:另對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確定之債權(轉讓於股東周守男) ,因債權讓與之契約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自始無效,至於 原告有無通知中源公司,僅係是否對中源公司生效問題。況 原告為亞東公司之清算人,依其於101年11月7日股東提案書 所載,亞東公司無任何實物資產可分配於各債權人,惟對中 源公司仍有系爭債權,堪認亞東公司之主要資產僅有前開債 權,則依前開說明,公司讓與主要資產,應於召集通知及公 告中載明。乃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 召開股東會,召集事由係為確認101年12月10日股東會議事 錄,有存證信函足參,並無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之記載。 觀諸亞東公司於101年股東會議事錄(如協議書、股東提案 書,其中提案書固記載提案人擬將債權讓與較適當之債權人 云云,然核亦係為處理債權,且嗣後再交由清算人處理分配 ,尚難認係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謂讓與主要資產事由之記 載,縱認系爭股東會曾決議將亞東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予原 告,其效力亦有可議。故原告並未舉證業經合法之股東會決 議得將系爭債權轉讓原告,其債權讓與契約,自屬無效。 (3)綜上,106年2月25日亞東公司讓與主要資產(即系爭債權) 之股東會決議,其效力已有疑義,以上各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8 頁),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 。
(二)原告是否亞東公司之債權人而言:
原告主張其為亞東公司之債權人,並提出原證4之支付命令 及支付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已認定上開債權 不存在等語置辯,經查,上開判決之理由如下: 1.原告於該案主張其為亞東公司債權人即係先前珍饡食品工業 有限公司(後改稱係珍饌企業有限公司)向亞東公司購買煮飯 機價金200萬元,因亞東公司未交付煮飯機、亦未返還價金 200萬元,故其對亞東公司有200萬元之債權,而該200萬元 債權業已轉為亞東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原告及周明孝各100萬 元,做為前開買賣價金清償之擔保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795號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執字第 59957號民事裁定為憑。
2.然查:
(1)原告先供稱:原本是珍饡公司向亞東公司購買亞東公司的生
產機器,後來因被告李滄源之父親阻止,不讓珍饡公司去載 運機器,價金共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現金交付給亞東公司 負責人曾貴爵,另100萬元匯款到亞東公司的帳戶,後來買 賣不成,因為亞東公司與被告間有糾紛,公司暫停營業,公 司無法還款,當時就把這些珍饡公司的價金以亞東公司的股 份為擔保,轉讓部分股份給原告跟原告的兒子周明孝,取得 股份,就是200萬元的股份移轉,目前亞東公司已經結束營 業,所以取得的股份也沒有任何意義,所以基於前開買賣的 價金返還請求的債權作為對亞東公司的債權;我跟周明孝買 下珍饡食品工廠及股份,以周明孝為負責人,現在公司因道 路用地被拆遷,於100年左右解散云云,後改稱:以前開匯 款單據即96年6月13日、96年7月31日、96年8月6日213,600 元、300,000元、406,000元,合計919,600元,其餘是現金 陸續支付1,080,400元;現金支付部分只有債權確定證明書 ,而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5795號),當時跟亞 東公司間的訴訟因為是股東跟公司間,所以以監察人周明孝 做法定代理人為對象聲請支付命令,就是就本件所主張的買 賣價金200萬元聲請支付命令云云,是原告就買賣機器之人 為珍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或珍饌企業有限公司、價金給付之 方式等情,先後所述不一;且前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957 號民事裁定,雖係以珍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明孝 )為債權人聲請給付買賣標的物強制執行,但該案件買賣標 的之價格卻為150萬元,核與原告前開主張買賣價金200萬元 迥異,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結果,周明孝並未曾任 珍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或珍饌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或股東,且查無珍饌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而匯款之原 因多端,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則原告是否果對 亞東公司有前開原告所主張積欠機械價款返還請求權之債權 存在,顯有疑義。
(2)另觀諸106年度司促字第25795號卷宗,原告僅提出協議書1 紙為憑,而該協議書記載:「本公司(即亞東公司)因已解 散並清算中,前本公司結欠台端200萬元(以轉讓曾貴爵公 司股份為擔保),因資產為李東義毀損而消失盡滅,無法償 還上開借款,僅能俟本公司收取對第三人中源公司及李東義 等人之債權後始有可得之現金財產,清償時應加計借款之日 即96年6月30日(漏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特此證明。此致周守男先生按年息」並由亞東飯王 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即原告、曾貴爵、蔡素梅於99年 12月31日簽名出具,核與前開匯款單據之時間及原告所主張 為買賣價款之原由均屬有不一;另揆諸106年2月25日亞東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主席(即原告)報告稱「本公司 現有對李東義之債權(轉讓於股東兼債權人周守男、周明孝 )於台灣高等法院訴訟中,案號為105年上更(一)字第77號 。另對中源公司已確定之債權(轉讓於股東周守男)現於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案件強制執行中。另 尚未起訴對李滄源請求返還侵占公款之債權約90萬元(已轉 讓於曾貴爵)。」且經原告提案「確認/追認101年度12月10 日(漏載「日」)股東會議事錄決議(內容詳所附存證信函 25號附件所示),並同意上述主席報告中之債權轉讓事宜。 」決議「出席股東全體同意、本案通過。」而該101年10月 10日股東會議議事錄僅記載:「本公司現進行清算中並於 101年10月31日向新北地院陳報清算人。」、「提案:關於 公司如何清償債務,可否依所附協議書之內容為之(見股東 周守男101年11月7日提案所附協議書內容)。決議:出席股 東三人全體同意、本案通過。」前開協議書即101年11月7日 清算人即原告之提案為:「本公司因遭李東義一家人阻止而 無法營業後,渠等再以中源公司名義自行營業,後更將所有 設備全部為變賣,所在地廠房亦被渠等非法處分遷讓於他人 ,本公司已經全損,公司已無任何實物資產可分配於各債權 人,惟本公司現尚有對李東義、李滄源及中源公司因上開不 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待清算人收 取後再做分配於已依清算程序確認之債權人,為求償方便, 本清算人擬以附件所示協議書內容和該債權人等協商,將上 開債權轉讓於較適當之債權人,由其先負擔訴訟費用,如債 權實現取償後,再交由本清算人處分分配宜。」,但就應為 如何之債權轉讓一節,前開會議記錄或協議書或股東提案書 等均付之闕如,則原告主張其基於106年2月25日亞東飯王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而取得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之轉讓一節,顯與 上開決議、協議書等所載不合。再者,苟亞東飯王公司對被 告有前開侵占公款債權約90萬元者,依前開臨時會議事錄所 載係轉讓於曾貴爵,則何以106年6月26日由亞東公司清算人 即原告所出具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卻記載:「一、亞東飯王公 司對於李滄源有944,789元內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二、檢附債權證明:《李滄源-股東往來》明細表,《亞東 (股)公司》分類帳各一件。另見所附鈞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2666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債權事實之說明可參。三、 依據亞東飯王公司106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將亞東 公司之對外債權轉讓於公司債權人,今將上述對李滄源之債 權全數轉讓予債權人周守男先生」?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債 權轉讓同意書是否果基於亞東公司前開106年2月25日股東臨
事會決議,即屬有議。
3.原告於本院復主張其為亞東公司之訴訟,已支出訴訟費用 250萬元,並提出107年6月21日股東會會議事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2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等語 置辯。然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且原告之訴 訟均為原告自己之名義,是否為原告為亞東公司支出之訴訟 費用,自有疑問。況原告於107年6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 ,原告已支出訴訟費用25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支出 訴訟費用300萬元,前後已有矛盾,從而,原告是否果為亞 東飯王公司之債權人一節,依原告前開舉證,顯有疑義,尚 難採認。從而,原告基於亞東公司之債權人,代位亞東公司 ,再代位中源公司對被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無權提出確認之訴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 債權,自無再行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鈞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對債務人中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 ,於106年12月21日作成分配表,其中分配於被告之174萬 4505元之案款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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