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64號
PCDV,107,訴,3064,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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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劉順賢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郭美霞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劉蕭錦鳳之繼承人,劉蕭錦鳳於民國於 106 年6 月12日逝世後,原告於107 年8 月間接獲鈞院通知 ,曉諭包含原告在內之劉蕭錦鳳之繼承人,需對被告聲請拍 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方知劉蕭錦鳳原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0號5 樓建物( 權利範圍1 分之1)及同段900 建號即門 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8號、22號之1 、之2 、18號之1 號、之2 、之3 各一樓、22號之3 、24號 、24號之1 、之2 、之3 各二樓、20號、20號之1 、之2 、 22號各二樓地下三、四層建物( 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373) 建物暨其所在基地即同段369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 之27) (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業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㈡ 嗣原告向鈞院聲請閱覽該拍賣物事件卷宗後,發現系爭不動 產於106 年1 月26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汐莊 登字第00410 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 500 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劉蕭錦鳳於105 年12月26日因呼吸衰竭等嚴重症狀送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 醫時已欠缺表達能力或根本無意識,不可能於106 年1 月間 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應非劉蕭錦鳳所為,亦非劉蕭錦鳳授權,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顯係虛偽,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利。又被 告於前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提出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證據即切結書與本票,其上關於蕭劉錦鳳之簽名均非蕭



劉錦鳳所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㈢綜上 所述,爰本於劉蕭錦鳳之繼承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26日以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汐莊登字第00410 號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不存在。⑵確認前項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⑶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以其為劉蕭錦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被告提起本訴,然依劉蕭錦鳳於105 年4 月19日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所為遺囑可 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無繼承任何所有權利,訴外人劉順正 復已依前開遺囑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何確認利 益存在,又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向被告 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㈡另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弟劉順 仁及劉順宗已向被告清償劉蕭錦鳳所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務,被告遂於107 年9 月22日將系爭抵押權分別讓與劉順仁劉順宗二人各二分之一,被告已非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併 予敘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劉蕭錦鳳所有,劉蕭錦鳳去世後 ,其為劉蕭錦鳳之繼承人之一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簡易庭 107 年8 月8 日新北院輝非祐字107 年度司拍字第647 號通 知影本、繼承系統表、劉蕭錦鳳除戶資料及劉蕭錦鳳之繼承 人即原告、劉順仁劉順正劉順宗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上系爭抵押權設定非劉蕭錦鳳本人為之或經劉蕭錦鳳授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非實在,故其本於系爭不動產 之繼承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請求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 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 ,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且按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亦可參佐。經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 所認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該認證書認證 之蕭錦鳳於105 年4 月19日所立代筆遺囑第4 條記載: 「房 地門牌: 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0號5 樓建物全 部及成泰路一段189 巷16號等地下三層建物持分373/10000 0 及其基地德音段369 地號土地持分27/10000由三子劉順正 繼承」等語,並參諸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顯示,系爭不動產業經劉順正於 107 年7 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完 畢乙情,可知原告雖為劉蕭錦鳳之繼承人之一,然系爭不動 產已由劉順正因遺囑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原告對於系爭不動 產並無任何繼承權利。
㈡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既無繼承權利,被告在系爭不動產上之系 爭抵押權之存否,即與原告無涉,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業經劉蕭錦鳳之其他繼承人對被告為清償而消滅,並據被 告陳明在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無受侵害之虞,依首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至原告對該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法定程式有疑義而聲請傳 訊證人部分,本院認係屬原告與劉順正間就該代筆遺囑有效 性之爭執問題,應由原告另訴處理始為正辦,其聲請調查此 部分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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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