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共有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35號
PCDV,107,訴,2935,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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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江萬來 
      江勇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江李亦妹
      江阿月 

      江月娌 
      江如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段○○○號建物(稅籍 編號:○○○○○○○○○○○,一、二層樓面積各為一二 八一平方公尺、七三八點一平方公尺,共計二○一九點一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原告江萬來及江 勇夫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江李亦妹江阿月、江 月娌、江如敬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李亦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一、二層樓面積各為1,281 平方公尺、738. 1 平方公尺,共計2,01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係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春奇與原告於民國78年間所共 同出資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其應有部分係原告 及江春奇各1/3 。惟囿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之法令限制, 乃在形式上以江春奇之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 惟實際上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保存,均係由原告與江春 奇共同為之,歷年來出租系爭建物均係原告與江春奇共同為



之,並依各1/3 之比例分配租金,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修繕 費、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消防機關備查手續之費用,亦 均由原告與江春奇各負擔1/3 。
㈡嗣江春奇於107 年3 月間死亡,繼承人為被告4 人。因原告 前曾多次以口頭向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共有之權利存 在,江春奇就系爭建物只有應有部分1/3 ,然卻未為被告所 採,被告於申報遺產稅時,仍將系爭建物全部列入遺產清冊 ,做為被繼承人即江春奇之遺產,且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 料與所有權之實際情形不符,致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存有共 有之權利不明確,因而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 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爰提起本訴確 認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阿月江月娌江如敬部分:系爭建物確係原告與江 春奇所共同出資興建,迄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均由 原告各分得1/3 ,被告分得1/3 。但因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 料之納稅義務人只有江春奇一人,故申報遺產稅時,主管機 關不同意只申報應有部分1/3 。此外,因江春奇的遺產中, 有部分土地被徵收,徵收機關一直催被告去辦理繼承登記及 繳納遺產稅,故被告只好辦理遺產稅申報,並申報系爭房屋 之全部為江春奇遺產等語置辯。
㈡被告江李亦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江春奇共同出 資興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但因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納 稅義務人只登記江春奇一人,與共有之實際情形不符,且江 春奇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申報江春奇之遺產稅時,將 系爭建物全部列為江春奇之遺產,而被告江李亦妹於本院審 理期間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以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確屬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並得以兩造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故原告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93年8 月3 日北稅財二字第0930079373號函、房 屋稅繳款書、房屋修繕照片及費用估算單、消防工程請款單 、支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江春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66頁、第119 頁至第167 頁) ,並有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107 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72258374號函暨附件 江春奇之遺產稅核定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年12 月12日新北稅房字第1073088955號函暨附件系爭建物房屋稅 籍證明書、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簿、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2月20日 營清字第1070117208號函暨附件支票兌現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95頁、第169 頁至第117 頁、第181 頁至第209 頁 、第217 頁至第219 頁),且到庭被告江阿月江月娌、江 如敬對於系爭建物由原告與江春奇共同出資興建及使用收益 並不爭執,而被告江李亦妹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又江春奇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繼承江春奇就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3 之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 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原告江萬來江勇夫之應有部分各為 1/3 ,被告江李亦妹江阿月江月娌江如敬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1/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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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