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何翊鳳(原名何碧凌)
何富隆
林瑞菊
何碧華
何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何義德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何富隆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何富隆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何翊鳳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多次催理無果 ,計至民國107 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310,21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何翊鳳之被繼承人何 義德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何翊鳳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依法與其餘被告為共同繼承人,惟何翊鳳與其餘被告合 意,僅由被告何富隆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何翊鳳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何翊鳳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何富隆。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因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如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何富隆之意
思表示及何富隆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林瑞菊、何碧華、何寶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㈠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判決意旨,本件分割遺產協議並非原告行使撤銷訴權之範 圍,蓋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 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另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 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被告均未對被繼承人何義德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 第1151條,被告於分割遺產前,對於何義德所遺留之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嗣被告間就繼承何義德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則係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為分配,屬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被告雖於分割遺產時就何義德 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協議由何富隆取得所有權,將該等遺 產全數移歸予何富隆繼承,其性質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 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原告得 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且被告之其餘繼承人所為僅 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與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不 合。況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 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據。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何翊鳳、何富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何翊鳳對其負有債務,經多次催討無果,計至107 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310,21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而何翊鳳為何義德之繼承人,何義德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 動產等遺產,何翊鳳並未拋棄繼承,惟何翊鳳與其餘被告為 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僅由何富隆為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催收帳卡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
字第1057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書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何翊鳳、何富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 林瑞菊、何碧華、何寶桂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僅以前詞置 辯,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 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且拋棄繼承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 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惟繼承開始後,繼承 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 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參照)。良以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47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何義德之遺產,何義德之繼承人除 被告何翊鳳等5 人外,尚有訴外人何富順,而何富順已拋棄 繼承,被告何翊鳳等5 人於98年9 月2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何義德所有系爭不動產遺產由何富隆繼承,並持以 於98年9 月29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有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25333號 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何義德繼承系統表、何義德及被告戶籍謄本暨戶籍 登記簿、被告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書及系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3至94頁) 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0日溪地一字第107000 696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何義德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7 月2 日彰院賢 家治98年度繼505 字第0980028865號函、被告印鑑證明、何 義德及被告戶籍謄本暨戶籍登記簿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5至 至155 頁)附卷足憑。則何翊鳳於98年3 月17日何義德死亡 時,即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 公同共有,何翊鳳嗣於98年9 月2 日與其餘被告就何義德遺 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存款 8,106 元及埔鹽郵局存款7,848 元,分由何富隆取得,何翊 鳳、何碧華、何寶桂及林瑞菊僅各分得現金2,500 元,惟系 爭不動產依土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價額達2,822,565 元,則何翊鳳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分歸由何富 隆取得,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 應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至被告林瑞菊、何碧華、何寶桂 雖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謂民法第 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 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 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云云。然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 件不同,且非判例,於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況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何翊鳳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無償行為 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訴請撤銷何翊鳳與受益人何 富隆間之債權行為。林瑞菊、何碧華、何寶桂雖非受益人, 但因遺產分割協議之成立必須全體繼承人為之,是被告全體 之行為係促成何翊鳳無償行為之共同原因,且應對全體繼承 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生撤銷效果,又撤銷後回復遺 產未分割之狀態,於林瑞菊、何碧華、何寶桂並無損害,是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於法有據,被告林瑞 菊、何碧華、何寶桂之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㈣又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 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 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查何翊鳳至107 年10月30日 止,對原告積欠本金1,310,21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如前 述。而何翊鳳於100 年至106 年間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則何翊鳳與其餘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何富
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8年9 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之物權行為,已使何翊鳳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 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 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結果, 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之5 年內,僅於10 7 年1 月30日、107 年7 月18日分別調取如附表編號4 之土 地電子謄本、異動索引,有該公司107 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 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175 頁)。可見原告於10 7 年11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收文章),距 其107 年1 月30日調閱土地謄本而知悉上開情事,及自被告 98年9 月2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起,顯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依法自得撤銷上開詐害債 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請求受益人何富隆塗銷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何翊鳳與其餘 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何富隆所為上開物權行為, 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各該 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本文規定,請求何富隆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就何義德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何富隆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本 文規定,請求何富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9 月29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被繼承人何義德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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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 在 地 或 名 稱│權利範圍│備 註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14/10000│總面積3401.17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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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14/10000│總面積57.82 平│
│ │ │ │方公尺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14/10000│總面積26.42 平│
│ │ │ │方公尺 │
├──┼────────────────┼────┼───────┤
│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全部 │總面積237.00平│
│ │ │ │方公尺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84/10000│總面積2303.14 │
│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昌盛街28│ │平方公尺 │
│ │號之底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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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彰化縣埔鹽鄉農會 │ │8106元 │
├──┼────────────────┼────┼───────┤
│ 7 │埔鹽郵局 │ │78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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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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