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9號
原 告 皇普大道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明
訴訟代理人 張東宏
被 告 陳泰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 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地下室B1F 至B4F 共23 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人。系爭房屋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32 元,機械停車位每位每月 應繳納維護清潔費用1,100 元,23個機械停車位每月合計為 25,300元。被告自民國103 年8 月11日過戶遷入後,未按期 繳納上開費用,迄107 年10月止,共積欠房屋管理費27,972 元、機械停車位管理費1,290,300 元,合計積欠管理費1,31 8,272 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 規約第4 章第19條第4 項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7 年10月份車為及管理費通知明 細、原告社區住戶規約、中和區秀峰段1554建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中和區秀峰段9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6 年2 月至107 年10月系爭房屋管理費繳納通知、103 年8 月 至107 年10月系爭車位管理費繳納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6頁,第51至6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原告社區住戶公約第19條第4 項規定,各住戶應按規定每 月10日前向管理服務中心如期繳納當月份之管理費;住戶未 依規定繳交管理費時,管理中心以催繳單催請繳費,如仍拒 繳,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欠繳系爭房屋管理費27,972元 (計算式:1,332 元×21月=27,972元),系爭車位維護清 潔費1,290,300 元(計算式:1,100 元×23車位×51月=1, 290,300 元),且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並於10 7 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7頁),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繳納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管理 費,是原告依社區住戶公約第19條規定第4 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18,272 元(計 算式:27,972元+1,290,300 元=1,318,272 元),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