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29號
PCDV,107,訴,2829,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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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梁懷德 
被   告 黃文雄 
      黃郁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文雄黃郁樺黃文章就被繼承人黃陳抱治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5 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黃郁樺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5 月 3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北中地登字第135800 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 黃文雄黃郁樺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 年 5 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 郁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 年5 月3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以100 年北中地登字第1358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本院卷第9 頁)。嗣追加被繼承人黃陳抱治之繼承人 黃文章為被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文雄黃郁樺黃文章就被繼承人黃陳抱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0 年5 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黃郁樺就其中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5 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郁樺應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不動產於100 年5 月3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北中地登字第1358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塗銷(本院卷



第133 頁)。核其追加黃文章為被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 一確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準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起原告對被告黃文雄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106 年度司促字第1581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黃文 雄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47,025 元及依執行名義 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業經原告催討,被告黃文雄 皆未清償,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被 繼承人黃陳抱治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黃文雄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郁樺。被告黃文雄明 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竟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 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以獲得清償,而被告黃文雄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 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聲明:
1.被告黃文雄黃郁樺黃文章就被繼承人黃陳抱治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0 年5 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被告黃郁樺就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5 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郁樺應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5 月 3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北中地登字第1358 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文雄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6 年度司 促字第15817 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黃文雄自90年間起向 原告借款50萬元,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所積欠款項,依約 定加計利息、違約金,至106 年6 月8 日止共應清償原告 2,247,025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 經原告催討,被告黃文雄皆未清償,而於被繼承人黃陳抱



治死亡後,被告黃文雄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郁樺。被告黃文雄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 ,竟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 告之債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而被 告黃文雄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上開案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調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 年北中地登字第 1035800 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除 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查原告主張 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知被告間分割繼承登記之 事實,業據提出列印時間為107 年10月4 日14時23分、記 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語之謄本(本院卷第19頁) 為證。而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本 院卷第27頁),並曾於107 年2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查 詢被告黃文雄有無聲明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情(本院卷第29頁),另被告係於100 年5 月 25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 於107 年10月24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本院卷第9 頁民事起 訴狀收文章)時,顯未逾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 明。
(三)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07 號判決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 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查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 107 年3 月6 日德家科字第014172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 第29頁),足認黃文雄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 人就黃陳抱治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 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 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 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惟依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係協議將全部遺產分割歸由黃郁 樺取得,黃文雄未因分割取得遺產,顯係與他繼承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而黃文雄積欠原告 本息2,247,025 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黃文雄就系爭不 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處於無資力清償欠款之事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 、2 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
(四)按債權人因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明定。查黃文雄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 無償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 益人即黃郁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該 不動產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文雄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不動 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 被告黃文雄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黃郁樺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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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永和區 │林森段│ │0027 -0000│ │91.01 │5 分之1 │
│ │ │ │ │ │ │ │ │ │
└─┴───┴────┴───┴──┴─────┴─┴──────┴────┘
 
┌─────────────────────────────────────┐
│建物 │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建號 │--------------│要建築材料│ │ │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 │ │
├──┼───┼───────┼─────┼───────────┼────┤
│1 │01380 │林森段 │加強磚造 │四層:68.08 │全部 │
│ │-000 │0027-0000 │-005層 │陽台:12.40 │ │
│ │ │------------- │ │合計:80.48 │ │
│ │ │成功路一段16巷│ │ │ │
│ │ │5號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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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 │
├──┬─────────────────┬────────────────┤
│編號│原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存款餘額(新臺幣) │
├──┼─────────────────┼────────────────┤
│3 │中和秀山郵局03117710179504 │52,0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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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