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黃子芹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施怡君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陳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施水圳及2 名女兒即被告、訴外人 施招吟,原居住於改制前臺北縣○○市○○街000 巷0 號 3 樓房屋(下稱萬安街房屋)。嗣原告於民國91、92年間 出售上開所有萬安街房屋,並以出售萬安街房屋之資金參 與法拍屋投標換購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 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 地即同段718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因原告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恐收入不穩定影響日 後貸款之繳交,故與當時剛出社會不久,年僅23、24歲的 2 名女兒即施招吟及被告約定各借名登記所購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為兩造及施招 吟共有,並約定於貸款無法繳交時,由施招吟及被告協助 繳交,但事實上至今都由原告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又於 102 年間,原告之姪女即訴外人黃秋桂從事土地買賣投資 ,因需借名登記另筆鉅額土地於原告名下,而需原告名下 無其餘不動產,原告乃將系爭房地名下應有部分1/3 部分 ,再分別借名登記移轉予施招吟及被告應有部分各1/6 , 而與被告及施招吟就此部分再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此 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及施招吟 名下各1/2 。原告於借名登記期間均負責支付系爭房地之 貸款、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 費、瓦斯費及市內電話費等各項費用,而有管理、使用系 爭房地之事實。茲因原告前配偶施水圳,於107 年2 月10 日因跌倒腦傷住院,生活因之無法自理,後轉進安養中心
,每月開銷需約3 萬餘元,亟需用錢,原告欲維持生活、 使施水圳能繼續於安養中心就養,而欲出售系爭房地取得 資金。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上開2 次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約定由原告、被告及施招吟各取得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並由被告及施招吟負擔系爭房地之銀 行貸款,而被告及施招吟自91年7 月購買系爭房地以來,每 月固定各分擔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1/2 即各5,000 元,因被 告一直與原告同住以照顧原告,故繳納貸款之方式有時是被 告將現金交由原告再由原告至銀行存款,有時是被告自行至 銀行存款,惟皆是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系爭房地之銀行貸 款帳戶。又因系爭房地之貸款皆是由被告與施招吟所繳納, 故原告於102 年始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3再 分別登記予被告與施招吟名下,並由被告與施招吟繼續繳納 銀行貸款,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事實: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5228 號於91年7 月3 日辦 理公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由兩造及施招吟共同 為買受人得標,於91年7 月9 日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 書,於91年7 月26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兩造及施 昭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 (按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建 物,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3/40000,後述 所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或1/3 ,均係指系爭房 屋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40000之1/2 或1/3 )。兩造及 施昭吟係以出售萬安街房屋及新莊區中山路3 段588 號7 樓房地之價金,參與投標系爭房地。
(二)系爭房地於91年7 月時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 並於91年8 月1 日撥款295 萬元,其後每月自原告華南銀 行帳戶自動扣繳貸款。嗣黃秋桂於102 年9 月10日代償系 爭房地銀行貸款餘額66萬3,080 元塗銷抵押權登記。再於 102 年11月以施招吟之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華南銀 行並於102 年11月11日撥款105 萬元,其後每月自施昭吟 華南銀行帳戶扣繳貸款。上開所貸105 萬元除用以返還黃 秋桂代償之銀行貸款66萬3,080 元及相關費用外,由被告 保管餘額約30萬元。
(三)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將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各1/6 應有部分予被告及施招吟。
至此,被告及施招吟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各為 1/2 。
(四)自99年4 月起每月以沈松億名義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 金額為5,000 元,後來以沈松億名義之存款之款項改存入 施招吟華南銀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於91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分別 借名登記於被告及施招吟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 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 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 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按 稱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施招吟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舉證責任。惟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女兒施昭吟於本院證稱:原告於91年 時想要買房子,賣掉舊房子去買系爭房地這間法拍屋,因 為原告只有生我跟被告,希望必要時可以負擔貸款,所以 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 登記在我名下,可是這間房子的 頭期款跟貸款都是原告付的,我跟被告都沒有付貸款,所 以這間房子是原告的;原告將應有部分1/3 登記給我們不 是贈與,原告是希望在必要的時候我們能幫忙負擔貸款, 原告認為先將1/3 持分登記在我們名下,以後要求我們幫 忙負擔貸款的時候比較站得住腳,並不是要贈與給我及被 告,可是後來我跟被告都沒有負擔貸款,貸款都是原告負 擔的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足證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借名登記於被告及施昭吟名下 ,應有所本。次查,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之資金來源包括 原告原所有之萬安路房屋,其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自91 年8 月華南銀行撥付貸款295 萬元起至102 年9 月10黃秋 桂代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餘額前,均係由原告華南銀行帳 戶自動扣款繳納等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以原告 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貸之系爭房地貸款因故於102 年9 月間 先由黃秋桂代為清償完畢,再於102 年11月以施昭吟名義 向銀行申貸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詳情詳後述)每月所需 繳納之本息,雖改由施昭吟華南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惟證 人施昭吟證稱:我於102 年至華南銀行開立帳戶是要作為 增貸房貸的扣款帳戶使用,華南銀行新開的帳戶我放在原 告那裏,由原告在保管,我還是每個月給原告5,000 元, 沈松億每個月匯款到我華南銀行帳戶的5,000 元是要給原 告的孝親費,我給原告的5,000 元及沈松億匯到我華南銀 行帳戶的5,000 元都是屬於原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證諸施昭吟於102 年至華南銀行新開設帳戶 之用途為供銀行貸款、水費、電費及電話費之自動扣繳等 情核與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用途相同等情,有原告及施招 吟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0 至 365 頁)。復審以施昭吟已搬離系爭房屋,毋需負擔系爭 房屋之水電等支出,益徵證人施昭吟證稱其於102 年至華 南銀行開立新帳戶係供原告作為扣繳貸款,且該帳戶係交 由原告保管運用,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應 屬信而有徵。故自102 年11月以後系爭房地貸款每月應扣 繳之本息雖自施昭吟華南銀行帳內扣繳,然該部分亦為原 告以其自有之資金繳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係其 出資購買,被告及施昭吟從未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或價金乙 節,應非虛言。又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迄今均居住其內, 並繳納系爭房地之住宅火險及地震保險費及包括以被告與 施昭吟為名義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 險單收據、繳款書、轉帳繳款證明等件為證(107 年度重 司調字第165 號卷《下稱調卷》第45至111 頁),核與證 人施昭吟證稱:系爭房屋的水電、瓦斯、電話費、網路費 、地價稅、房屋稅都是原告在負擔;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屋 稅、地價稅都是從華南銀行的帳戶扣款。我自己沒有繳過 地價稅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第246 頁)相符。顯見原 告就系爭房地確有自行管理使用之事實。原告購買之初顧 及其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穩定,為確保於其無法繳納 貸款時可要求被告及施昭吟協助繳納貸款,故先與被告及
施昭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 登 記於被告及施昭吟名下,以備不時之需。然自取得系爭房 地迄今,被告及昭吟既均未分擔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 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基於 與被告及施昭吟借名登記之關係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1/3 登記於被告及施昭吟名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其與施昭吟係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方式而分 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且自91年7 月購置 系爭房地以來,每月均與施昭吟固定平均分擔系爭房地貸 款本息即各繳納5,000 元,並提出原告及施昭吟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明細與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63至181 )。然 查,原告於94年5 月9 日領得勞保老年給付69萬3,450 元 後,而於同年月18日存入35萬5,000 元存入於其華南銀行 系爭房地貸款自動扣繳帳戶以供扣款,因而提前清償系爭 房地貸款35萬5,000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 11 月28 日函文及原告華南銀行帳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7頁、第545 頁)。顯見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貸款均係由其 與施昭吟負擔清償等情,應屬有疑。次查,證人施昭吟證 稱:我從85年出社會之後開始,每個有給原告孝親費五千 元,被告也有給原告孝親費,但從何時開始給我不知道, 被告高中畢業就結婚而且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負擔貸款, 我結婚的時候原告有說希望還是繼續給五千元,我先生跟 婆家都有同意,直到現在都有給五千元,被告給原告孝親 費也是持續到現在;我都是直接親手將現金5,000 元交給 原告,不是有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或交給被告由被告轉 交給原告;原告將我跟被告給各5,000 元共1 萬元拿去繳 貸款跟生活必須的費用,系爭房屋水電、瓦斯、電話費、 網路費、地價稅、房屋稅都是原告在負擔等語(本院卷第 244 頁)。再觀諸系爭房地貸款每月自動扣繳之金額變化 差異頗大,貸款後第一個月即91年9 月至92年1 月每月扣 繳金額約1 萬1,000 元,92年2 月降為為4,325 元,同年 3 月又降為1,207 元,同年4 月回升至3,453 元後又逐月 降低至同年8 月之2,384 元,於同年9 月扣繳金額復提高 至7,181 元,自此至102 年9 月10日前,每月扣繳金額約 為7,358 元至6,75 3元等情,有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 細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5至141 頁)。被告與施昭吟每月 所交付予原告共1 萬元之金額與系爭房地貸款每月應繳納 之本息金額並不相同且差距不小,難認被告與施昭吟所交 付予原告每月各5,000 元之款項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每月 應繳納之本息具有關聯性。況審諸證人施昭吟與被告同係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之名義人,與被告之 利益相同,然猶為上開減損其自身利益之證述內容,衡情 倘非真實,證人施昭吟應無為上述證詞內容之可能,從而 證人施昭吟證述被告與其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性質為 孝親費,並非分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證述內容足堪採為 真實。再審諸原告華南銀行帳戶除供作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本息自動扣繳之帳戶外,亦供作繳納水費、電費、瓦斯費 及電話費等費用之自動扣繳帳戶等情,有該帳戶存摺明細 可參(本院卷第63至141 頁)。故原告主張其主要之生活 支出即為繳納貸款本息及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故被告 及施昭吟所給予孝親費大部分均存入自動扣款帳戶即華南 銀行帳戶,應非虛言。故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並非專供系爭 房地貸款本息之自動扣繳,亦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並非系 爭房地貸款本息之扣款專戶,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僅為 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自動扣繳項目之一,則被告以其每月將 5,000 元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即謂存入該款項之目地係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用,即屬無據。況被告亦自承其 初期亦有將現金直接交由原告,而證人施昭吟則證述其均 將5,000 元直接交付予原告,則原告將被告及施昭吟所給 付之孝親費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以供各項費用扣繳所需 ,亦屬其個人財務收支規劃,被告要非執此抗辯其自系爭 房地購置至今均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半數。至於證人 即被告配偶沈松億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因為要繳 貸所以以現金5,000 元存入原告或施昭吟的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自己拿我的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5,000 元,再去 櫃台用我名字存入5,000 元;從買房子以後才開始每月存 5,000 元在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沒有買房子之前沒有每月 給原告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而查,證人沈 松億亦證述:被告除每月存入5,000 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 戶外,並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53 頁) 。審諸被告與其配偶及兩名小孩共4 人居住於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均由原告華南 銀行帳戶扣款而由原告負擔等情,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 細可證,衡情被告對於共同生活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 必要費用本應負擔。而證人沈松億亦稱:原告也不好意思 再跟我們要錢,因為我們有支付五千元以支付房貸(第29 0 頁),倘若被告所給付之5,000 元確為支付房貸本息, 則該筆款項本為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對價,與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應分擔部分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無涉 ,則原告再請求被告一家人共同分擔必要生活費用及支付
,亦屬事理常情,除非被告所給付之5,000 元屬於孝親費 而具有分擔共同生活費用之性質,方符合證人沈松億上開 所稱原告不好意思再要求被告分擔費用之結論。證諸沈松 億於107 年5 月18日上午於新莊新泰醫院與訴外人即施昭 吟配偶許朝誠討論系爭房地時表示:再來一個問題,因為 孝親費這個東西是她(即原告)跟爸一人一半,才有現在 的一萬塊,改天這個錢如果清楚之後,改天我不會拿五千 塊給她(即原告),我拿兩千五給他(即原告),為什麼 ?因為爸已經這樣了,你懂我意思嗎?這樣講話是合理的 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47 頁、第575 頁)。證人沈松億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其於庭外之陳述不符 ,亦與常情不合,難以盡信。從而,被告與施昭吟每月給 付予原告5,000 元之性質為孝親費而非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之本息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抗辯其以繳納系爭房地 貸款本息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乙節, 即屬無據。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等語,自屬有據。
(二)原告於102 間是否因借名登記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6 予被告及施招吟?
⒈經查,證人施昭吟證稱:102 年表姐黃秋桂想跟原告合買 土地,原告為了比較好辦理貸款就把名下的應有部分1/3 房移轉給我跟被告,原告沒有說要贈與或送我們,這些事 被告也很清楚;黃秋桂想買土地所以先幫我們繳清貸款餘 額70幾萬元,再用我們的房子去辦理貸款,這件事情都是 經過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部的人同意。同意之後媽媽把持分 過給被告名下,被告就反悔不配合辦理貸款,所以之後才 去增貸105 萬元其中70萬元還給黃秋桂,多出來的錢是我 們家的公款,都在被告那邊都不拿出來,現在爸爸生病需 要用錢希望被告從公款拿錢出來,但被告不說明也不同意 把錢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證人黃秋桂證稱: 102 年我要買土地,資金不夠要跟原告借600 萬元,要用 系爭房屋借款,因為系爭房屋是登記在三個人的名字,所 以就問被告跟施招吟是否可以用房子借款,原告、被告跟 施招吟都同意。我跟原告說買土地原告也有出錢,所買的 土地一起登記在我跟原告名下,原告名下的系爭土地還有 貸款70幾萬元未還,我就先幫原告還70幾萬元的貸款,再 重新申請貸款,我們請代書辦理相關手續,代書說房子登 記在三個人的名下,要三個人簽名很麻煩,所以跟原告建 議將房子就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兩名女兒的名下,把原告的
名字先拿掉,比較單純;因為原告要我跟一起買土地,我 跟原告想將原告名下的房子登記在女兒的名下比較單純; 我們的想法很簡單只是借他們二人的名字,以後借款只要 他們二人去簽就可以,我的想法是反正以後原告往生以後 房子也是給二名子女,但這是不是原告的想法我不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觀諸上開二名證人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於102 年將其名 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施 昭吟後,仍然繳納系爭房屋103 年至106 年住宅火險及地 震保險、105 年至106 年地價稅及103 年、105 年房屋稅 等情,有保險單、收款證明及轉帳繳款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至65頁、第95至97頁、第109 至111 頁),衡 情原告若已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被告及施昭吟,自無再為 繳納上開費用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為與黃秋 桂共同投資土地,而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借名 登記於被告及施昭吟名下之事實,應屬有據。從而,被告 抗辯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與施招吟繳納,原告始於102 年 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各移轉登記1/6 予其及施招吟 等情,要非有據。
⒉至於證人沈松億雖證稱:102 年左右,黃秋桂有在做房地 產,想要借原告的名義,但是當時原告名下有房產,所以 原告想說把身上的持股轉給兩名姊妹,但是我們反對說這 樣不行,原告說反正以後也是要給兩姊妹的,所以在原告 堅持之下就過戶給兩姊妹:102 年間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 與被告及施招吟時,有說明是贈與,說以後也是你們的等 語(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惟與證人施昭吟上開證詞 不同。而證人黃秋桂雖亦證稱其認為被告及施招吟為原告 女兒,原告往生後之遺產亦為被告及施招吟所繼承,惟亦 表示此為其自己之想法,其不知原告之想法為何。參以證 人沈松億為被告配偶,與被告之利害相同,所為證言,本 易於偏頗,已難輕信。反觀施昭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衡情若非確與原告間有借名契約之事實,當不會反於 事實而為損及其自身權益之證述內容,自難僅以證人沈松 億之上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審諸原告除系爭 房地以外,並無其他資產可資維生,被告雖與原告共同居 住於系爭房地,然長期以水電瓦斯等日常必要支付均由原 告獨自承擔,被告除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外,未見有其 他分擔生活費用或金錢之資助,故原告百年之後其財產雖 終究為被告及施昭吟所繼承,然原告在未能確保其年老生 活無虞情況下,衡情應無可能提早將其僅有之不動產先贈
與被告及施昭吟,而陷自身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3贈與被告及施 昭吟2 人等情,自難採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分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 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 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而消滅後,被告並無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真正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借名登 記之名義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 ,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調卷第161 頁),已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被告迄今仍受有登記為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 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自屬有據。五、結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並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係起訴請求命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 於原告勝訴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不宜宣 告假執行,是以原告假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 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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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部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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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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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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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莊區 │龍鳳段│ - │ 718 │建│3411.01 │ 2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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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物 部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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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
│ │ │--------------│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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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莊區龍鳳│新北市新莊區龍│鋼筋混│11層 │ 1/2 │
│ │段1714建號 │鳳段718地號 │擬土造│總面積:98.85 │ │
│ │ ├───────┤,15層│陽台:11.94 │ │
│ │ │新北市新莊區龍│樓房 │ 花台:0.75 │ │
│ │ │安路104 號1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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