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王振彬
被 告 蔡玉奎
被 告 連威霽
被 告 劉倖如
被 告 黃郭完
被 告 胡榮隆
被 告 陳卓秀鳳
被 告 潘莉姍
被 告 張順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 ,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 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 第219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 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 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共有人間
對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因共有人全體對分割共有物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全體共有人一同為之,故確認關於分割共有 物之調處結果無效之訴,對共同協議之共有人亦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及確認關於分割共有物之 調處結果無效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蔡玉奎等人申請調處合併分割共有 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293地號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5年9 月20日裁處作成之分割方案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於 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調處無效,備位請求原物分割,乃屬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合併 分割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惟查,依原告所提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尚有共有人邵俊暘、邵俊朗、胡美慧、陳 玉葉、林森、周欣儀、邵鈺順、陳瑋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臺北市未列為被告;另同段1293地號尚有邵俊暘、邵俊朗 、胡美慧、陳玉葉、許春生、林森、陳志華、邵鈺順、陳瑋 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未列為被告,依前揭說明核 為當事人不適格,已於108年1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並附繕本)到院,惟原告於108年1月9日由同居人收受裁定 後迄未補正,起訴要件有欠缺,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