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簡張葉
訴訟代理人 簡擇良
被 告 吳得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 段000 巷00號5樓頂樓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民事起訴狀原列簡擇良為原告,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 立即拆除所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 頂樓所侵占公共區域之違建地上物,歸還各樓層住戶之公同 使用權,並確保緊急危難時之逃生路線。⒉被告應負擔4 樓 至頂樓間修繕防水工程款費用。嗣於107 年9 月20日提出聲 請狀,變更原告為簡張葉,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上址履勘後,並由地政人員繪製107 年10月8 日重土測字第12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後,原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第 149 至150 頁),及於108 年1 月7 日提出補正狀(本院卷 第155 頁),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段0 段000 巷00號5 樓頂樓如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返還與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 。
⒊被告應負責修補上開建物後方4 樓至5 樓間水泥支撐柱之 修繕工程。經核原告上開原告及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主張 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 段000 巷00號4 樓(下稱系爭 建物4 樓,並統稱該棟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所興建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系爭建物4 、 5 樓樓梯間漏水係被告所導致,及被告所興建之水泥柱有倒 塌風險等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系爭建物4 樓所有權人,被告則係系爭建物5 樓所 有權人,被告長年侵占系爭建物頂樓公共空間,擅自加蓋 系爭增建物,並於樓梯間擅設鐵門,不僅侵占各樓層住戶 之頂樓公共空間使用權益,更危害到緊急危難時之逃生路 線。原告受系爭建物各樓層住戶委任,多次與被告進行協 調,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並罔顧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 又被告長期於5 樓至頂樓樓梯間堆放物品,故產生壁癌, 無法防水,為維護住戶居住品質,被告應負擔頂樓及樓梯 間公共區域修繕工程費用共計6 萬元。再以被告所興建之 系爭建物4 樓至5 樓位於廚房窗外後方之水泥柱,因樓上 加蓋太重,導致該柱子裂掉,若被告不加強,柱子垮掉, 將導致原告及其他住戶受有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 系爭建物5 樓頂樓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返還與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⒊被告應負 責修補系爭建物後方4 樓至5 樓間水泥支撐柱之修繕工程 。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系爭增建物加蓋防漏雨棚,係為防屋頂漏水及壁癌,從未 住人,並無整修過,頂樓樓梯出口亦無危害逃生路線,也 無衛生安全問題,當時加蓋各樓層住戶亦無異議及反對意 見,如今40年(69年興建)之久,一直相安無事,原告請 求拆除,有所不當,且40年老違建縱有違法,也已超過時 效了。
(二)原告多次向主管機關檢舉,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經新北 市工務局及新北市違章拆除大隊派員勘查結果,已函示原 告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63197708號拍照列管在案,並依「 新北市違章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辦理,按84年前建老舊 頂樓加蓋防漏雨棚又無危害逃生路線,及無衛生安全問題 ,依照拆除列管排序,應無立即拆除必要。新北市政府於 107 年1 月公告推出「20年以上屋頂防漏雨棚報備,7 層
樓以下建造20年就可搭設,先報備免查報違章建築」,被 告於107 年9 月21日前往新北市違章拆除大隊報備,有報 備單參照。
(三)原告請求為維護居住品質,應負擔頂樓及樓梯間公共區域 修繕工程費之責,既然是公共區域,應該由全體住戶分擔 修繕費。
(四)被告於69年興建系爭增建物時,並無不得頂樓加蓋之法令 ,於80年後才有這樣的規定,原告是79年買受系爭建物4 樓,於購買時亦知悉該情,應該概括承受,當時系爭建物 1 至4 樓住戶都知道。
(五)原告請求加固的柱子,不是系爭建物的主體建物,當時蓋 的時候,1 、2 、3 樓有蓋,4 樓原告不蓋,後來原告修 建時,沒有後門,被告住了40年都沒有垮,也沒有漏水, 柱子裂痕是多年風化的。
(六)我要傳喚證人劉小姐證明證人劉金龍不適格,是劉金龍指 使原告要拆我的頂樓,當時蓋的時候2 樓的葉太太有來看 ,3 樓劉金龍的母親也有來看,她說想要蓋後面,後來她 也沒有講話,後面是她們先蓋,也沒有告訴我,我要蓋時 ,她們叫我補一些錢給她們,這樣就平息了。
(七)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系爭建物4 樓所有權人,被告則係系爭建物5 樓所 有權人。
(二)系爭增建物係被告所搭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增建物照片10張、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2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107 年度重 簡調字第15號卷第17至25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 ,並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前往現場勘驗,並委由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6 紙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91至1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返還與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稱區分所有建築 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 之建築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7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物頂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 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 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 人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 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無權占用之舉證責任,於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對公寓大廈屋頂平台被無權占有之情形,應得以類 推適用,是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 建物占用系爭建物5 樓頂樓,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具有正 當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稱:其係於69年間搭蓋系爭增建物,搭蓋時系爭 建物各樓層住戶並無異議,於40年間亦未曾為反對意見, 且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惟被告 對於其係於69年間搭蓋系爭增建物,且當時已徵得系爭建 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一節,並未有任何舉證,又參諸 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劉金龍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系爭建 物3 樓所有權人,是69年遷入,我是第1 批的住戶,是我 母親幫我買的,我當時是在跑船。我遷入時,系爭增建物 還沒有蓋,是80年興建完畢,我不清楚是何人所蓋。當時 2 樓的徐老太太找我母親說要後面增建到五樓,這是80年 的事,被告沒有找過我。(提示本院卷第99至105 頁現場 勘驗照片)2 樓徐老太太要增建到5 樓與照片上增建的部 分沒有關係,因為徐老太太先來找我媽媽,表示後面要增 建,我媽說好,她說2 樓水泥工她要叫。後來我才知道6 樓增建是被告在使用,他增建時,我母親就有去跟他反應 叫他不要增建等語(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顯與被告 上開辯解不符。再以系爭增建物縱然存在已達40年以上( 若依證人劉金龍所述於80年間興建,則已達約27年以上) ,但不表示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於5 樓頂 樓平台搭蓋系爭增建物使用,即不得執此推認系爭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 採。再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一節,查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性質上本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在案,是 本件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因時效而消滅。
3、被告另辯稱:系爭增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列管在案,並無立即拆除之必要,且 經被告報備為免查報違章建築,且搭蓋並無不得頂樓加蓋 之法令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2 份、新北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文影本1 份、照片4 張、公告 表單影本2 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至71頁),惟以本件 原告本於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私法上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建築法第25條所規定建築物未經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之規定無涉,而系爭增建物是否為應立即拆除之違建及 其拆除期程,僅係主管機關為行政裁量之結果,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況以建築法第25條早於60年12月22日修正通 過未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縱算系爭增建物為69年間所搭蓋,亦顯然違 反上開規定,附此指明。
4、準此,本件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物對於系 爭建物5 樓屋頂之占用權源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應屬無 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增 建物拆除,並將頂樓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為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應負責修補系爭建物 後方4 樓至5 樓間水泥支撐柱之修繕工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5 樓至頂樓樓梯間堆放物品,故 產生壁癌,無法防水,被告應負擔此部分修繕工程費用共 計6 萬元,及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4 樓至5 樓位於廚房 窗外後方之水泥柱,恐有倒塌之虞,將導致原告及其他住 戶受有損害,被告負有修補義務云云,固提出昱盛工程行 計價單1 紙、照片7 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3至87頁), 又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前往現場勘驗,系爭建物5 樓
至頂樓樓梯間之牆面確有壁癌之情形,且系爭建物4 樓後 側廚房窗外有2 根混凝土柱子,並已呈現裂痕,有上開勘 驗筆錄1 份及照片5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 105 、107 、113 、115 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上開證 據,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建物5 樓至頂樓樓梯間有壁癌,該 壁癌之修繕及防水工程費用約為6 萬元,及被告有於系爭 建物外牆另搭蓋2 根混凝土柱子等事實,然就上開壁癌究 係如何造成?上開混凝土柱子究係侵害原告何項權利?如 何有倒塌之風險?等節,均無法證明,更難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其所生之 損害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5 樓至頂樓樓梯間 壁癌修繕費及防水工程,及應負責系爭建物後方4 樓至5 樓間水泥支撐柱之修繕工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建物5 樓頂樓之系爭增建物拆除 ,並將頂樓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