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35號
PCDV,107,訴,2035,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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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鄭伊婷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羣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李金英
      林偉雄
      林彭毅即木木子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履行契約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金英前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林偉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 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即通知被告不再續租,惟被告遲未遷出系 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李金英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金英林彭毅即木木子商 行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 李金英林偉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前,被告林 偉雄與原告已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詎原告於訂約後拒 不履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林偉雄前訴請原告履行買賣 契約,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76號判決鄭伊婷應將系爭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並點交與林偉雄在案,因鄭伊婷 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該民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重上字第205號審理中,此有不動買賣契約書、本院上開 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茲因原告是否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偉雄,乃本件應予審認之先決問題,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自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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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