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3號
PCDV,107,訴,203,20190215,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淑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正雄 
      江宏進 
      江楊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1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7 年12月27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 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