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康慶宏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賴泰和
訴訟代理人 周欣緯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附民案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7 號,刑事案號: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2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4,09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見本 院卷第147 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6,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欲左轉 往光環路行駛,途經環河西路與光環路口時,原應注意左轉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並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與對向前方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外傷併四肢無力及解尿困難、左
足第1 、2 、3 趾骨及2 、3 掌骨閉鎖性骨折、雙前臂遠端 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 費用731,919 元、看護費用159,000 元、交通費51,880元、 機車修理費76,400元、工作損失1,494,800 元、勞動能力減 損2,382,457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5,296,456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6,456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往返交通費、 工資損失部分不爭執。惟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亞東醫院 回函可證原告因頸椎脊髓外傷併四肢無力及解尿困難之症狀 較難釐清是否為本次車禍所致之傷害,縱認有被告認為應以 失能比例13% 予以計算較為合理。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該 車輛已報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 司)已理賠原告5 萬元,被告亦已給付富邦產險公司3 萬5 千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所無據。另原告就本件車禍與 有過失,請求依肇事責任判斷等語置辯。併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欲左轉往光環 路行駛,途經環河西路與光環路口時,原應注意左轉應依號 誌指示行駛,並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對向 前方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原告受左足第1 、2 、3 趾骨及2 、3 掌骨閉鎖性骨折、雙 前臂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因原告撤回告訴,然本件被告就其對 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僅係以原告與有過失抗辯,堪認 原告主張之被告有上開侵權之事實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因本 件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 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惟因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尚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
理?茲判斷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發生後,致其支出醫療費用731,91 9 元,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菁英診所、萬芳醫院之醫療單 據為證,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78天因無法自理 其生活,由配偶看護,以一天2,200 元,請求被告賠償15 9,000 元看護費。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 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被告因本次車禍受有之傷勢均有委請他人進行 專門照護之必要,雖原告係委請配偶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 ,此一親屬看護,依現行實務見解,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 支付,然仍應認為係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本件被告對看護費部分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往返醫院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傷須往返醫院,每次來回費用為190 元、520 元、600 元,共往返208 次,總計支出51,880元部分,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 費用部分,亦為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及安全帽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價值減損之損害,並提出昇 輪機車之估價單為憑(見95頁至97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 亦自承未修繕而直接報廢(見本院卷第36頁),則系爭機 車既已報廢而未修復,原告就該機車毀損所受損害,應係 機車於車禍發生毀損前之價值。然有關該車輛毀損前之價 值部分,雖據提出ok中古機車仲介網107 年3 月網路之查 詢價單為證,惟原告係於事故發生後即107 年3 月22日查 詢之市價,非發生事故當時之市價,自不得逕憑上開查詢 單作為機車毀損費用。
2、本院審酌機車雖已報廢而未修理,然損害賠償方式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而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估價單證明回復機車原 狀之損失,自應以此作為原告請求機車費用依據,較為妥
適。而系爭機車係於104 年7 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機車 行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本次車禍發生時間為106 年4 月23日約使用為1 年9 個月,而修復該機車費用為86 ,900元(見前開估價單,其中零件部分部分占估價單6.5 成,故零件部分即為56,485元、工資部分為30,415元)。 就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以本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7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485÷( 3+1)≒14,12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6,485-14,121) × 1/3 ×(1+9/12)≒24,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485- 24,712=31,773】,加計工資部分30,415元,總計機車修 理費用為62,190元(計算式:31,773元+30,415 元)=62, 188 元。從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62,188元即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3、就安全帽毀損,1500 元部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失即所有據,應予准許 。
(五)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有一年無法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補償上限為40個月,而原告 每月月薪為7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1,494,800 元工作損 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從而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六)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頸椎脊髓外傷併四肢無力及解尿 困難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24% ,以每月月薪74,000 元以計,請求2,382,457 元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雖據提 出亞東醫院勞動能力檢損比例鑑定為證。然依亞東醫院10 7 年10月22日亞醫審字第10710222018 號函之說明可知, 原告所患之頸椎脊髓外傷併四肢無力及解尿困難之傷害,
難以釐清是否係系爭車禍所致,無法評估其相關性,僅得 就現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鑑定(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 以原告是否因本次事故確實造有頸椎外傷之傷害,尚有疑 義。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出院之病歷資料可知, 原告於本次車禍係受顏面擦傷、雙手遠端橈骨骨折(Bila tera l distal radiu s fracture)、左腿指骨骨折(Le ftfo ot 1st,2nd,3th phalangeal fractures)之傷害, 並未提及原告頸錐之傷勢,此有雙和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 檢傷紀錄(見本院限閱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43 頁 )。而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106 年1 月初、2 月間即 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因患有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老年 性骨折疏鬆症未伴有病理骨折、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 間盤病患、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至雙和醫院就診(見 限閱卷第175 頁至第181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頸錐即有傷勢存在,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原告於106 年6 月因第五頸椎脊髓外傷併解尿困難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 係。復依亞東醫院所檢附勞動比例鑑定報告所載,原告雙 前臂遠端橈骨骨折(癒合良好)(見限閱卷第269 頁), 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系爭車禍確實造成其頸椎傷勢並因 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即所 無據,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左足第1 、2 、3 趾骨及2 、3 掌骨閉鎖性骨折、 雙前臂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即原告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每月薪資為74,000元 ;被告南台工專機械工程科畢業、前擔任檢查員、目前待 業中,有兩造提出書狀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第83頁) ,且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以及審酌被告侵害之 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 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801,287 元(醫 藥費731,919 元+看護費159,000 元+交通費51,880元+ 機車修理費62,188元+安全帽1500元+工作損失1,494,80 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801,287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因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 而仍左轉,而原告騎乘於內側車道,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 時已見前方有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已先行煞車, 而仍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復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原告就此事故 並無過失,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1月12日新 北裁鑑字第1073877389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2132 號鑑定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顯不可採。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向明台產 物保險領取保險金189,893 元,此有原告檢附存摺可參(見 本院卷第51頁),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 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即為2,611, 394 元(計算式:2,801,287 元-189,893 元=2,611,394 元),另被告就原告車損部分已給付富邦產險公司3 萬5 千 元,亦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金額扣除此 部分給付後即為2,576,394 元(計算式:2,611,394 元-35 ,000元=2,576,394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7 年3 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於同4 月8 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43 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6, 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九、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 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