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洪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芝笛
被 告 黃文翰
黃書鼎
黃書聰
黃春美
黃秋錦
黃書堂
黃書誠
黃祥雲
黃郁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郁棠
被 告 黃國軒
陳日昌(兼被告張黃慧娟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被 告 黃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訴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張黃慧娟於10 7年9月10日訴訟繫屬中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日昌,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陳日昌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25號卷第 38-41頁、本院卷第189-205頁、第371-378頁),陳日昌於 107年10月26日遞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87頁),業 經被告張黃慧娟、原告分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2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書鼎、黃書聰、黃春美、黃秋錦、黃書堂、黃祥雲、 黃郁智、黃郁雯、黃郁棠、黃國軒、黃書田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8月28日經由其配偶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130/240,並與被告黃文翰、黃書鼎、黃 書聰、黃春美、黃秋錦、黃書堂、黃書誠、黃祥雲、黃郁智 、黃郁雯、黃郁棠、黃國軒、黃書田、陳日昌等14人(下合 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當事人間有約定不分割之情形,原 告應得提起本件分割訴訟。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 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471.02平方公尺分割為A、B 兩部分,其位置如107年板土複字第18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83頁)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55.13平方公尺 由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215.89平方公尺,由被告 14人按附表二所示持分共有。
三、黃郁智、黃郁雯、黃郁棠、陳日昌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黃書誠、黃文翰則以:
同意與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 地上有種植作物及鐵皮屋。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特
定專用區甲種建築用地,故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限 制,亦無適用「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此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函、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30日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三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5 頁、第251-253頁、第309-310頁、第371-378頁、第183頁、 第205頁、第299頁、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25 號卷第20-34頁、第38-41頁)。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以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25號調解,因當事人(即共有人)人 數眾多,難期全部到場,且經原告具狀聲請直接進入訴訟程 序,因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調字 第325號卷第19頁、第42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 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 與變價分割在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 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
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30日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1-253頁、第309-310頁)。又系爭土地並無約 定不能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期限,且兩造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以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25號調解,因當事人(即共有人)人 數眾多,難期全部到場,且經原告具狀聲請直接進入訴訟程 序,因而調解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核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 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特定專用區甲種建築用地,故無土地 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限制,亦無適用「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之規定,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將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面積471.02平方公尺分割為A、B兩部分,其位 置如107年板土複字第18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土地面積255.13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 215.89平方公尺,由被告14人按附表二所示持分共有(見本 院卷第321頁),黃郁智、黃郁雯、黃郁棠、陳日昌雖均同 意原告之上列分割方案,惟黃書誠、黃文翰不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68頁),且其餘被告亦均未明示同意 原告之上列分割方案(即於分割後仍就B部分土地面積215.8 9平方公尺,由被告14人按附表二所示持分保持共有),足 見本件並非全部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上列分割方案(即於分割 後仍就B部分土地面積215.89平方公尺,由全部被告等14人 按附表二所示持分保持共有),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 案供本院審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之上列分割方案,有上列正、反意見及 未明示同意者,為兩造間公平及避免其餘被告均未明示同意 原告之上列分割方案(即於分割後仍就B部分土地面積215.8 9平方公尺,由被告14人按附表二所示持分保持共有),保 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應最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 ,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系爭土地之完整,且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故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 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 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 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 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
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㈤基上,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且以變 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之 方式為裁判分割,較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認應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兩造 之應有部分分配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被告之行為可 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 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新北市│土城區 │忠義 │ │870 │ │471.02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 洪美玲 │ 240分之130 │
├──┼────────┼────────┤
│ 2 │ 黃文翰 │ 20分之1 │
├──┼────────┼────────┤
│ 3 │ 黃書鼎 │ 20分之1 │
├──┼────────┼────────┤
│ 4 │ 黃書聰 │ 100分之1 │
├──┼────────┼────────┤
│ 5 │ 黃春美 │ 100分之1 │
├──┼────────┼────────┤
│ 6 │ 黃秋錦 │ 100分之1 │
├──┼────────┼────────┤
│ 7 │ 黃書堂 │ 100分之2 │
├──┼────────┼────────┤
│ 8 │ 黃書誠 │ 40分之1 │
├──┼────────┼────────┤
│ 9 │ 黃祥雲 │ 40分之1 │
├──┼────────┼────────┤
│ 10 │ 黃郁智 │ 60分之1 │
├──┼────────┼────────┤
│ 11 │ 黃郁棠 │ 60分之1 │
├──┼────────┼────────┤
│ 12 │ 黃郁雯 │ 60分之1 │
├──┼────────┼────────┤
│ 13 │ 黃國軒 │ 120分之1 │
├──┼────────┼────────┤
│ 14 │ 陳日昌 │ 60分之4 │
├──┼────────┼────────┤
│ 15 │ 黃書田 │ 60分之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