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30號
PCDV,107,訴,1830,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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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良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明 
原   告 皓澤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為皓澤精密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千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陳郁庭律師
被   告 陳宥樺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4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皓澤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36 2,685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良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皓澤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1,317,589 元,及自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良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467 元,及自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皓澤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0,895 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62,685 元為原 告皓澤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良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皓澤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以439,196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317,589 元為原告良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皓澤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良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56 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67 元為原告良容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及



第二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皓澤精密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 為皓澤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澤公司)新臺幣(下同) 4,681,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良容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容公司)3,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當庭就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皓澤公司 3,362,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良容公司及皓澤公司 1,317,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良容公司3,46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盜賣黃銅部分:
⒈原告良容公司與皓澤公司為關係企業,其法定代理人鄭俊明彭千瑜為夫妻。被告自104 年3 月12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 ,任職原告良容公司擔任採購,負責處理原告良容公司與皓 澤公司之對外採購原料事務,月薪26,000元。未料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故意為下列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
⑴於104 年6 月3 日,以原告皓澤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國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晟公司)訂購黃銅一批(重量3,610. 5 公斤),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文興鄭智穎等人前往國 晟公司將黃銅載往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建宏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街0 段0 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97,155 元 供其花用。
⑵於104 年6 月24日,以上開手法變賣黃銅一批(重量2,983 公斤),得款328,130 元供其花用。
⑶以原告良容公司、皓澤公司名義向國晟公司訂購黃銅一批( 重量3,212.5 公斤),經國晟公司於104 年7 月22日送貨後 ,以辦理退貨與國晟公司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司機載往陳建 宏所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53,375 元供其花用 。
⒉原告查覺被告上開盜賣行為後,由原告良容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俊明於104 年10月6 日與被告進行面談,要求誠實交代事 件始末,被告乃以書立悔過書方式坦承部分事實,惟對盜賣 數量乃有隱藏。為此,原告二公司再於104 年10月16日與被 告進行面談,當時原告即據內部查證盤點結果作成明細表, 遭盜賣黃銅原始進貨價格約為5,676,578 元(包含被告於10 4 年6 月3 日、104 年6 月24日,以原告皓澤公司名義向國 晟公司訂購黃銅,致原告良容公司須支付國晟公司之貨款, 及104 年7 月22日盜賣原告良容公司、皓澤公司向國晟公司 所訂購之黃銅),被告對此明細表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 償公司損失。原告見被告有悔改之意且願為自己的錯誤負責 於是減除實際損失5,676,578 元之尾數,僅要求被告賠償50 0 萬元(計算方式: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及104 年6 月24 日盜賣部分應賠償皓澤公司3,362,685 元,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盜賣部分應賠償良容公司及皓澤公司1,637,315 元) ,並考量被告清償期間的生計問題,故區分不同還款階段之 還款金額,被告即簽下金額各為150 萬元、100 萬元、250 萬元,合計500 萬元之分期清償合約書。惟被告及其連帶保 證人即訴外人楊廣昇於104 年11月7 日至105 年5 月24日陸 續支付部分賠償金共319,726 元後(用以抵充應賠償良容公 司及皓澤公司1,637,315 元部分),即未再履行其餘部分, 經原告公司多次聯繫,仍未獲清償。
⒊故原告皓澤公司就被告104 年6 月3 日及104 年6 月24日盜 賣行為,仍有損害3,362,685 元未獲賠償,原告良容公司及 皓澤公司就被告104 年7 月22日盜賣行為,仍有損害1,317, 589 元未獲賠償。
㈡騙取喪假部分:
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 知其並無親人過世,接續於104 年4 月10日、4 月21日、4 月28日、5 月19日,以「妹妹過世」、「妹妹出殯」、「處 理妹妹(後)事」及「妹妹做旬」等理由,向原告良容公司 請喪假,並持由其父即訴外人陳春明、其母即訴外人黃雪貞 等人共同具名之訃文作為證明文件,致原告良容公司陷於錯 誤,給與被告喪假並仍支付薪水3,467 元(4/30*26,000 元 =3,467,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良容公司法定代理人鄭 俊明向被告父親表達慰問之意時,始經其父告知並無此事。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良容公司受有支付喪假期間薪資之損害 。
㈢被告前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且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 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247 號),並經鈞院以107 年度審 簡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各



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因被告仍 未完全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皓澤公司3,362,68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良容公司及皓澤公司1,317,58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良容公司3,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被告之員工個人資料表、身 分證件、退回(出貨)單、出貨單、出貨明細、被偷竊明細 表、報價單、悔過書、分期清償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及存摺 明細表、104 年請假單、訃文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 頁、第35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 75頁),且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 係背信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而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陳稱就盜賣黃銅部分前已與被告以總金額500 萬元達成 和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亦 稱有意願依照先行協議方式償還款項(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 字第114 號刑事案卷第80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期清 償契約書3 份(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67頁),堪認兩造前就 盜賣黃銅部分已協議賠償金額,而簽訂分期清償契約,且此 分期清償之協議,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則原告因被告不履行 該和解內容,依原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訴請被告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於協議分期清償後,與連帶保證人楊 廣昇已共清償319,726 元,則原告於扣除已清償數額後,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皓澤公司3,362,685 元、原告良容公司及皓 澤公司1,317,5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以假訃聞方式詐騙原告良容公司薪資3,467 元部分,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固曾稱已以現金交還公司會計,惟未 據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良容公司3,467 元之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7 年2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皓澤公司3,362,685 元,及自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良容公司及皓澤公司 1,317,589 元,及自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良容公司3,467 元,及自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皆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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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澤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澤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