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鄭怡莉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鄭怡銘
鄭宇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82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358 萬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6 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減縮上開請求之金額為 343 萬8,235 元,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怡銘、鄭宇哲為父子,原告則為被告鄭怡銘之二姊。 被告鄭怡銘、鄭宇哲及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許前 某時,參加被告鄭怡銘及原告母親之告別式後,渠等於同日 晚間9 時許,為將骨灰送回母親生前位於新北市○○區○○ ○道0 段00號之住處,遂一同搭乘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司 機林炳穎所駕駛之9 人座巴士至上址地下2 樓停車場停車, 被告鄭怡銘與原告因該車輛應停放在上址地下1 樓或地下2 樓之停車場而發生口角,被告鄭怡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數下,被告鄭宇哲見狀亦與
被告鄭怡銘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拉扯原告之 頭髮,並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紅腫瘀傷、雙眼眼球挫傷併角膜之表淺損傷、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傷害。而被告2 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認定被告2 人共同犯傷害罪確定在 案,足見被告2 人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所受之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遭被告2 人傷害,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勢,因而至雙和 醫院、臺北慈濟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955 元。另 因原告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紅腫瘀血、雙眼眼球挫傷併角 膜之表淺損傷以及腦震盪等傷勢外,右臉鼻翼處之硬塊亦已 纖維化,且因鼻翼旁骨頭移位屢次造成嚴重鼻炎,遑論左邊 太陽穴造成深層瘀血等傷勢,皆須繼續接受治療與復健,而 因原告任職全司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司達公司),負責 該公司美洲地區業務及人員訓練等職務,原告本身亦具美國 籍,工作地及居住地皆係在美國,遂回美國後便就近於美國 接受游泰隆中醫師之針灸等後續治療與復健,每次針灸費用 為美金70元,折合新臺幣為2,240 元,於107 年2 月26日起 至107 年12月29日止,共計針灸92次,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共 計為20萬6,08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醫療 費合計為20萬9,035 元。
2.薪資損失:
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紅腫瘀血、雙眼眼球挫傷併角膜 之表淺損傷,及腦震盪等傷勢,迄今無法正常工作,僅得向 雇主請假,以原告每月薪資3 萬8,200 元,及自事發後起至 10 6年11月30日止,共計6 個月無法工作計算,原告所受薪 資損害共計為22萬9,200 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顏面受傷,每日須回診接受針灸治療,如此漫長之療 程,原告身心實遭受莫大煎熬,且因傷勢未癒不可在陽光下 曝曬,更無任何人際關係或社交活動可言,終日處於擔憂後 遺症浮現之陰影,致原告生涯規劃產生劇變,顯見原告精神 上承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故為此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300 萬元。
4.綜上,本件共計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343 萬8,235 元 。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原告因右眼眶周圍有大塊瘀血,雙和醫院建議原告須至整形 外科接受侵入性治療手術,原告多方詢問後始知中醫針灸有 活血化瘀之療效,雖更為費時,但較無後遺症,且原告每天 接須花費半天進行診療及敷藥,否則臉上針孔若無法癒合, 翌日也不能再繼續針灸,倘若原告不接受針灸治療,頭面部 瘀血更易造成病灶。又美國地區接受中醫治療者,因當地中 醫考量區域稅務問題,僅能收取現金,大多不願開立相關醫 療單據予病患,故原告僅得將接受治療之時間及費用自行記 錄。
2.原告於97年9 月3 日便至全司達公司任職迄今,原告於全司 達公司每月薪資為3 萬8,200 元,原告另有於美國投資公司 兼職,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近毀容傷勢,無法對員工進行 訓練,更不可能與客戶開會討論投資事宜,原告因臉部傷勢 之陰影致其無法有任何社交活動,僅能終日在家中及中醫診 所奔波。又因原告過往幾乎每個月都會返回臺灣,每月皆係 採現金簽收之方式領取全司達公司之薪水。
3.游泰隆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局之考試,並領有加州中醫針灸執 照,目前於美國加州阿凱迪亞市開業,開業執照認證手續係 由原告委請美國當地律師Lindy Deng處理翻譯事宜,再由律 師Lindy Deng及公證人Xinran Zhang共同於宣誓公證書上簽 名,以確保翻譯內容之真實,復持宣誓公證書及游泰隆開業 執照正本至美國加州政府作成認證書。又因前揭開業執照正 本於認證手續完成後因須歸還游泰隆醫師本人,騎縫章自然 僅能蓋在加州政府認證文件及翻譯宣誓公證書上,且洛杉磯 經濟文化台北辦事處所為認證係永久效力,承辦員不願對開 業執照及中醫師證照等有效期之文件進行認證。而翻譯宣誓 公證書上業已載明「TITLE OR TYPE OF DOCUMENT :Busine ss License Certificate」與游泰隆之開業執照所載「BUSI NESS LICENSE CERTIFICATE」相符,且律師Lindy Deng所開 立之收據亦載有「RECEIVED FROM :Mr .Yu」等語,足徵翻 譯宣誓公證書所擔保翻譯內容件確為游泰隆之開業執照,並 經加州政府認證。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 萬8,2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部分:
1.被告2 人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應負刑事責任,然被告2 人 係為求早日息事寧人始未上訴,且另案刑事判決應無拘束本 件民事事件之效力,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故意不法侵 害權利之行為,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2.被告鄭怡銘於106 年5 月19日晚間8 時在林炳穎駕駛9 人座 巴士上與原告發生爭執,係於該巴士抵達母親住處1 樓停車 場,經轉彎車道駛入停車場地下1 樓之際,被告鄭怡銘在左 手捧持母親骨灰罐之情形下出聲並將右手向後揮動1 下示意 要求原告停止咆哮,並無積極證明顯示被告鄭怡銘有傷害之 故意,故無積極證明顯示被告鄭怡銘有接續徒手毆打原告臉 部數下之事實。
3.原告因被告鄭怡銘非出於故意之揮手動作觸及後,乃徒手抓 扯被告鄭怡銘右肩及右手臂,致被告鄭怡銘右肩及右手臂受 有多處傷害,斯時位於被告鄭怡銘右方之被告鄭宇哲見其父 遭受攻擊,基於保護父親之意思,向左伸手環抱被告鄭怡銘 ,以頭身護住被告鄭怡銘以免續遭原告抓扯之攻擊,但反遭 原告抓扯致其頸部左側、後方受傷。
4.依被告鄭怡銘驗傷單及原告於上開巴士座次位置,原告係坐 於被告鄭怡銘之左後方,被告鄭怡銘實不可能在大腿放置重 達6 至8 公斤骨灰罐下,猶能轉身以右手攻擊左後方原告臉 部,況被告鄭怡銘與原告間尚隔著第二排座位椅背之高度, 在此空間下並無可能有原告所指傷害情形,再者被告鄭宇哲 與原告之間隔著被告鄭怡銘及鄭伊豆,被告鄭宇哲在空間上 更不可能側身即能跨越此2 人徒手攻擊原告,況如原告主張 被告鄭宇哲是徒手抓其頭髮並以拳頭打頭、臉至少10下以上 ,若確為如此,被告鄭宇哲之手部應會因徒手攻擊原告致留 下傷痕,然被告鄭宇哲之驗傷單並無關於四肢在內部位之外 傷,足證被告鄭宇哲係遭原告抓扯後致傷,但無徒手攻擊原 告之侵權行為。
5.刑事案件證人林炳穎之證述不可採,蓋參諸被告鄭怡銘與原 告發生衝突當時,林炳穎正駕駛巴士經由轉彎車道進入地下 停車場,根本無暇分心觀看衝突經過,縱依林炳穎證詞,其 亦證稱當時車內很暗,其在專心開車無法仔細觀看後座,其 未見被告鄭宇哲是否出手毆打,在此情形下林炳穎實無可能 眼見被告鄭怡銘與原告衝突之過程,是其證述亦無從證明被 告鄭怡銘、鄭宇哲對原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至證人鄭伊豆 與被告鄭怡銘關係不佳,與原告較為親近,故其證詞甚難期 屬客觀公正。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驗傷結果僅有頭部外傷、臉部紅腫瘀
血等傷害,其餘部位檢查結果均註明無,竟在事發4 日後之 106 年5 月23日突又診斷出雙眼眼球挫傷併角膜之表淺損傷 傷害,以現今醫療診斷技術水準觀之,實無在事發當下不能 診斷雙眼眼球挫傷併角膜之表淺損傷,而需拖延至4 日後再 次就診始能診斷之可能,是該部分傷害顯與本件無關。另各 該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記載原告有右臉鼻翼處硬塊纖維化、鼻 翼旁骨頭移位屢次造成嚴重鼻炎、左邊太陽穴深層瘀血等傷 勢,如原告主張此等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應舉證證明之。 2.原告就其主張支出在美國針灸費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原證12診斷證明書並非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客觀上 無從查考開立證明書及其上署名中醫師之真實性,亦無從判 斷該診斷與本件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應不具證據能力。 3.原證17診斷證明書並非公文書,開立該文書之人是否確為醫 師均未見證明,亦無從判斷該診斷與本件傷害間之因果關係 ,應不具證據能力。原證18為原告自行手寫之就診、付費紀 錄,並非公正第三人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否則無 異於原告得以自己製作之文書作為請求之依據。 4.原告所提原證32至34之文件仍無法與原證23所示證人游泰隆 開業執照相互勾稽,至多僅能表明有某件business license certificate 經翻譯認證之事實存在而已,但該認證文件後 未直接聯結檢附翻譯原本內容並蓋騎縫章,實不能證明原證 32至原證34之文件與原證23、原證30第2 頁之中文翻譯之關 連性。又按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網頁說明,該 處可受理驗證南加州、亞利桑納州及新墨西哥州相關機關核 發之證明文件,且有辦理證件原本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後之驗 證,及中文翻譯驗證等服務,故原告主張無法辦理我國駐美 單位驗證云云並非事實。況原證32、34所示收據上僅署名Mr . Yu,並未記載可資認定屬證人游泰隆之英文姓名全名,故 該收據是否確為開立予證人游泰隆仍屬有疑。
5.退步而言,縱認原證23所示開業執照、原證30第2 頁之形式 真正,然該開業執照所載「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without that the taxpayer is subjected to or exempt from licensing by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之中文文 意,應為本證明之核發並不表示該納稅義務人是否具有加州 政府之專業證照或免用證照之意,與原證30第2 頁所記載此 證書之核發,不表示認可納稅義務人可以從加利福尼亞州的 行政制度豁免繳稅大相逕庭,是原證30第2 頁之翻譯顯有錯 誤。
6.原證30所示執照上記載證人游泰隆為acupuncturist ,此在
中文意旨針灸師,並非醫師,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游泰 隆任何具有醫師資格之文件,故其主張證人游泰隆為醫師或 中醫師等云云要非事實。另觀諸原證27第1 頁左下角所示美 國加州針灸局考試規範之考試目的,可知此考試之目的,只 在確保參加針灸師證照考試者在最低程度上須要具有安全為 人施行針灸之能力而已,並非考核針灸師是否具有醫療診斷 能力,也未表明通過考試者即具醫師資格,從而,原告一再 主張證人游泰隆為醫師或中醫師,並無足採,游泰隆既非醫 師,縱使有為本件原告施行針灸,該行為亦非屬醫療,自不 得作為本件醫療費用參酌範圍。
㈢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常居美國,並無於臺灣工作之事實,原證11所列全司達 公司薪資收入之真實性顯有疑問。且原告1 年回臺次數寥寥 無幾,如原告確有為全司達公司服務,薪資依常理應是採按 月匯款方式給付,然全司達公司與原告卻反其道而行採現金 給付按月簽收方式,顯與常理不符。再參諸全司達公司負責 人為原告妹夫,關係親近,原告是否為全司達公司員工更啟 人疑竇。
2.原證11報稅資料為原告105 年自全司達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 ,且原證15薪資明細期間僅為105 年1 月至8 月間,顯不能 證明原告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前即105 年9 月至106 年4 月 間仍屬續領該等薪資之事實,亦無受傷後少領或未領薪資之 證明,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任何為全司達公司提供勞務之 行為,及全司達公司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現金並請原 告簽收等細節,是原告就其是否任職於全司達公司並提供勞 務受領薪資之事實尚未善盡舉證責任。
㈣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提出之傷勢均為皮肉外傷,並無對容貌外觀造成永久影 響之開放性傷口,又原告提出原證12並無證據能力,是原告 主張其所受傷勢難以痊癒,須長期治療,已非事實,遑論其 所云因受傷不能工作致無收入等情,更無足採,且其所提證 據均不能證明其日常生活活動受有影響,則其主張因受傷致 嚴重影響生活規劃自非實情,再者,原告常住美國甚少回臺 ,不僅無重回事發地之機會,亦無與被告2 人相見之可能, 所指活於憂愁恐懼從何而來。
2.觀諸原告所提附表2 自認里程數資料,以及自美返臺之日期 ,可見原告在受有本件傷害後幾乎仍維持每月返臺之行程, 甚至其中還有大陸廣州與日本東京之行程,此與原告在本件 事發前每月行程完全相符,由此可證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所 受傷勢嚴重,無法維持正常社交生活,受有精神痛苦云云非
事實,否則如何能於臺、美、陸、日四地之間往返自如,原 告既不能證明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失 所附麗。
㈤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不法行為, 業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 萬9,035 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2萬9,200 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 萬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2 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萬9,035 元、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22萬9,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損害,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 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106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 ○○道0 段00號地下2 樓停車場,被告鄭怡銘與原告因故發 生口角,被告鄭怡銘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數下,被 告鄭宇哲見狀,亦拉扯原告之頭髮,並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 、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紅腫瘀傷、雙眼眼球挫 傷併角膜之表淺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等情,業據原 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 為詳細而一貫之指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043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同署106 年度他字第 36 4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4頁),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29頁、第39至41頁),且核與目擊證人鄭伊豆於刑事案 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 他字卷第74頁、本院106 年易字第1163號卷,下稱刑事卷, 第14 3至156 頁),雖被告辯稱證人鄭伊豆與被告鄭怡銘關 係不佳,與原告較為親近,故其證詞難期客觀公正云云,然 被告並未具體指稱究因何故與證人鄭伊豆關係不佳,且證人 鄭伊豆亦已否認有與被告鄭怡銘有何不睦之情事,本院復審 酌證人鄭伊豆與原告及被告鄭怡銘、鄭宇哲分別為姊妹、姊 弟及姑姪關係,同屬至親,證人鄭伊豆既願具結而為上開證 述,當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實證述,刻意構 詞誣陷被告2 人之理,是其之證詞自堪採信;況證人林炳穎 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確有看到被告鄭怡銘向後揮拳等語 (見他字卷第56頁),益徵證人鄭伊豆及原告前開所述為真 。另就被告辯稱事發當日即106 年5 月19日雙和醫院驗傷結 果僅有頭部外傷、臉部紅腫瘀血等傷害,然於4 日後之106 年5 月23日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卻又診斷出雙眼眼球挫傷 併角膜之表淺損傷,顯然該傷勢與本件傷害無關云云,然經 本院向雙和醫院函詢106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雙眼 眼球挫傷併角膜之表淺損傷」與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急診 時所受「頭部外傷、臉部紅腫瘀血、腦震盪後症候群」傷勢 之關連性,經該院函覆以:雙眼眼球挫傷併角膜之表淺損傷 應為遭受外傷時,同時傷及眼球導致挫傷等語,此有雙和醫 院107 年10月1 日雙院歷字第107000847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 頁),自堪認原告所受雙眼眼球挫傷併角膜之 表淺損傷亦為被告2 人本件傷害行為所致。
⑵再者,被告鄭怡銘、鄭宇哲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 板司調字第292 號卷第8 至11頁),被告復未就該判決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此為被告所自認,然被告於刑事案件詳為調 查審理後,猶就刑事案件相同之答辯內容於本件民事事件重 為爭執,而辯稱依當時原告與被告2 人乘坐於巴士內之相對 位置,及被告鄭怡銘尚捧持母親骨灰罐之情況下,被告2 人 不可能傷害原告,另證人林炳穎當時正駕駛巴士進入地下停 車場,根本無暇分心觀看衝突經過云云,惟原告與被告2 人 當時乘坐之車輛為一般9 人座廂型巴士,巴士內共3 排座位 ,被告2 人與原告分別乘坐在第2 排與第3 排,兩排座位間 之距離觸手可及,在此侷限空間內發生原告所指之傷害行為 ,自屬可能,況證人鄭伊豆亦已於刑事案件中就被告2 人本 件傷害原告之過程為明確之證述,且證人林炳穎當時係將車
輛駛入地下停車場欲停車,而非行駛在路況較為多變之一般 道路上,其於聽聞車內乘客發生激烈衝突,自無可能對於車 內發生之狀況毫無所悉,故證人林炳穎於刑事案件證稱其當 時所目擊之部分事發經過,亦合乎常情,被告猶執前詞辯稱 其等並無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純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乙節,應堪認 定。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確有前開傷害原告之侵 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且該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是其2 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2 人傷害,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紅腫瘀血 、雙眼眼球挫傷併角膜之表淺損傷,及腦震盪等傷勢,因而 至雙和醫院、臺北慈濟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955 元【計算式:360 元+410 元+545 元+550 元+(565 元 -205 元)+630 元+100 元=2,955 元】,業據原告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45至51 頁),被告復不爭執該等費用之支出與原告106 年5 月19日 所受傷勢之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80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 部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於美國接受游泰隆針 灸所支出之針灸費用共計為20萬6,080 元部分,據證人游泰 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稱:原告當時係因雙眼眼眶有瘀青 ,頸椎、肩膀疼痛前來進行診治,但伊並無法推斷原告當時 之傷勢係在何時及如何得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284 頁 ),又依原告所主張其係於107 年2 月26日起至107 年12月 29日止接受游泰隆針灸92次,顯然原告接受游泰隆針灸之期 間距事發之106 年5 月19日已相隔數月之久,尚難逕認與本 件傷害有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針灸費用之支出與本 件傷害究竟有何關連與必要,自難認原告得據以向被告請求
其於美國接受針灸所支出之費用。
2.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紅腫瘀血、雙眼眼球挫傷 併角膜之表淺損傷,及腦震盪等傷勢,6 個月無法正常工作 ,因而受有22萬9,200 元之薪資損失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7 年5 月7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70016511號函、全 司達公司107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6 日回覆函、薪資明細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241 至 24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雙和 醫院及臺北慈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無關於原 告因該等傷勢應休養期間之記載,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 明細,其106 年5 月份即事發當月之薪資相較於其他月份並 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45 頁),是原告主張事發後均無法工 作致無收入云云,顯然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逕自主張其長 達6 個月均無法工作,並請求薪資損失22萬9,200 元,自非 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臉部紅腫瘀傷、雙眼眼球挫傷併角膜之表淺損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尚 受有右臉鼻翼處硬塊纖維化、鼻翼旁骨頭移位屢次造成嚴重 鼻炎、左邊太陽穴深層瘀血等傷勢,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自非可採。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全司達公司任職, 被告鄭怡銘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科技公司專案主管,被告 鄭宇哲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電腦公司工程師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 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6 年間申報之所得共計為49萬 6,70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達8,19 7 萬5,107 元,被告鄭怡銘於106 年間申報之所得為469 萬 3,578 元,名下亦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達323 萬4,271 元 ,被告鄭宇哲於106 年間申報之所得共計為21萬5,159 元, 名下有2 筆投資,財產總額達66萬3,910 元,茲審酌上開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2 人侵害程度、對原告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共計10萬2,955 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955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2,955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9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12月2 日起(見附民卷第67、6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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