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67號
PCDV,107,訴,1667,2019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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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蔡德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陳臣通(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陳臣文(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陳福助(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陳臣富(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陳臣達(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陳子欽(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陳啟鴻(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陳金環(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陳秋香(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陳秀麗(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張瑀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鄭 文 
      鄭雅禎 
      陳鄭素 
      林鄭金蓮
      王鄭阿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編號17關於「2221之40」記載,應更正為「2221分之4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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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