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蔡德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被 告 陳臣通(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陳臣文(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陳福助(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陳臣富(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陳臣達(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陳子欽(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陳啟鴻(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陳金環(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陳秋香(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陳秀麗(並為呂草之繼承人) 張瑀倢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鄭 文 鄭雅禎 陳鄭素 林鄭金蓮 王鄭阿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編號17關於「2221之40」記載,應更正為「2221分之40」。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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