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38號
PCDV,107,訴,1238,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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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賴碧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傅世年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1 月12日結婚,並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即訴外人乙○○,原本一家幸福美滿,詎自107 年初 起,被告甲○○即時常藉故不歸或因細故與原告爭執,原告 雖察覺有異,起初仍隱忍不語。
㈡嗣於107 年4 月某日因被告甲○○之手機震動,原告查看是 否為重要來電時,竟發現被告甲○○與一名暱稱「Sarah 」 (即被告丙○○)之人對話極其曖昧,其內容如下:被告丙 ○○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予被告甲○○:「我一 見你就睡。」、「應該要覺得開心因為是跟你睡。」被告甲 ○○再傳送簡訊予被告丙○○:「我想連假帶小傅去上海」 、「我想找你去。」、「下次有機會。」被告丙○○傳送簡 訊與被告甲○○:「好啦好啦,都沒人一起睡,好可憐哦! 」,被告甲○○隨即安撫被告丙○○並答稱:「知道!不會 放你一個人的。」被告丙○○又傳送:「哈哈哈哈!怪精子 了,你的優秀嗎?優秀才能生。」被告甲○○答稱:「很好 !我的精兵數億,個個短小精幹,…那你一個一個驗貨。」 、「我有強大基因的。」、「那不就同我說親自體驗囉!個 個都是游泳健將。」、「我先說啊!體外僅能存活15-30 分



鐘。」、「體內能久些。」被告丙○○隨即表示:「喔喔喔 ,好啊!」被告甲○○表示:「那你挑一天吧!」被告丙○ ○答稱:「禮拜三呀!」被告甲○○隨即表示:「哥平常沒 那麼大方的!」被告丙○○稱:「(指被告甲○○之精子) 游泳厲害嗎?」被告甲○○旋即表示:「大部分都逃不出你 的魔掌!」、「怎麼啦?難道現在就想要…」、「我是小沙 彌,你要將我秀秀。」被告丙○○稱:「秀秀,好乖(貼圖 )」被告甲○○隨即答稱:「弟弟比較像,比例也相似。」 被告丙○○稱:「愛心(貼圖)」被告甲○○隨即答稱:「 『外型』較像,尤其是大光頭。」被告丙○○稱:「他孤單 了嗎?」被告甲○○隨即答稱:「喜歡女性的溫柔雙手秀秀 ,always。」「妳喔!妳的最棒了,他還說,他最喜歡妳親 他了。」、「週三,還好久,要望穿秋水了。」被告丙○○ 表示:「好好醞釀一下。」等語。
㈢其後原告更發現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同事,且被告甲 ○○除時常接送被告丙○○上、下班外,更不時藉機外出與 被告丙○○幽會,並有牽手及接吻等親密舉動。甚且,被告 甲○○更分別於107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50分、107 年4 月 28日晚間10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客車與被告丙○○至「歐遊連鎖精品旅館集團-新莊館」、 「薇薇精品旅館」為通姦之行為。
㈣原告雖極力挽救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並致力予未成 年子女一個美滿完整之家庭,然而被告甲○○除拒絕與原告 溝通,反向原告表示:「我們的感情已淡,還能繼續走下去 嗎?」、「給彼此自由的空間吧!」、「若無共識,只是維 持一份名存實亡的婚姻。」、「維持無實質的婚姻,只是讓 彼此雙方痛苦。」、「不快樂的生活,你要我忍受一輩子? 」等語,然當原告向被告甲○○表示:「你不是已經去外面 尋歡了嗎?哪來的不快樂?」等語,被告甲○○非但未否認 ,反指責原告:「你我都不快樂,為何有繼續走下去的理由 ?」、「改過自新?身敗名裂也好,我寧可選擇逃脫失敗婚 姻的束縛。」等語,顯見原告不忍與被告甲○○間之婚姻因 被告丙○○介入而破裂。
㈤綜上,被告丙○○既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不時 互相傳送腥羶、調情之簡訊予對方,且更於大街公然為牽手 、接吻等親密行為,更數次於半夜在汽車旅館內為通姦行為 ,被告2 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 ,導致原告配偶權遭受嚴重損害,且被告2 人之前揭行為除 導致原告近15年之婚姻破碎外,原告為此亦時常徹夜輾轉難 眠,且當原告向被告甲○○懇請挽回夫妻情誼並表示盼夫妻



間能好好溝通時,被告甲○○更冷言以對,且藉機向原告提 議離婚,原告每每想起與被告甲○○結褵多年,卻因被告丙 ○○介入而破裂,難以回復昔日家庭幸福美滿,均導致原告 精神上痛苦不堪,而不得不向精神科醫師求診治療。甚且, 被告2 人於起訴後仍持續於臉書互相傳送極為曖昧之訊息, 顯見被告2 人毫無悔意,原告之精神上實受有極大之痛苦,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
㈥被告丙○○雖辯稱其不知原告與被告甲○○間係夫妻關係云 云,惟觀諸乙○○於天正聯合事務所蔡宜樺公證人前所作成 之107 年度民公樺字第36228 號公證書內容:「(照片中的 這個男的是誰?)甲○○。」、「由乙○○證稱:「(照片 中的這個男的是誰?)甲○○。」、「(就是你爸爸是不是 ?)對。」、「(丙○○跟你爸爸是什麼關係?)是男女朋 友。」、「(你怎麼會認識丙○○的?)透過我爸,然後我 們一起去爬山。」、「(丙○○知不知道你爸爸跟媽媽目前 都還沒有離婚?她知不知道?)她知道。」、「(你為什麼 說丙○○知道你爸爸跟媽媽還沒有離婚?)她有跟我提過。 」、「(她是誰?怎麼提?)因為丙○○有跟我提過,爸爸 媽離婚會怎麼想。」、「(那你怎麼回答?)我說:不知道 。」、「(除了這個之外,她還有問你什麼事嗎?)她還有 問我,爸爸媽媽的感情好嗎?」、「(那你怎麼說?)我說 :還可以。」、「(你有跟你爸爸還有丙○○一起去泰國玩 是不是?)對。」、「(是什麼時候的事?)三月八號。」 、「(是什麼時候?哪—年?)今年的三月八號。」、「( 這張照片是你們去泰國玩的時候的照片嗎?)對。「(去泰 國玩就你們三個一起去是不是?)對。」、「(去泰國的時 候你爸爸跟丙○○是睡同一間房間還是分房睡?)同一間。 」、「(那丙○○問你說要是爸爸跟媽媽離婚你會怎樣?這 是在你們去泰國玩之前還是之後的事?)之前。」、「(大 概是一天當中的什麼時候問?用什麼方式?)晚上,用LINE 。」、「(大概幾點?)十點。」等情,可知被告丙○○非 但自始知悉被告甲○○係有婦之夫,且不避諱地追問原告與 被告甲○○是否有意離婚,被告丙○○顯然係明知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積極介入原告之家庭,其惡性實屬重大 。更何況,原告與被告甲○○結縭10年期間,原告曾多次參 與被告甲○○公司舉辦之活動及員工旅遊,且被告甲○○更 曾邀其同事至家中作客,甚且原告於105 年間因進行子宮摘 除手術,被告甲○○之公司長官更曾前往醫院探視,益徵被



告甲○○之公司同事均知原告與被告甲○○間尚有婚姻關係 存在,被告丙○○自不得諉為不知。
㈦被告2 人復辯稱並無通姦行為云云,惟依被告2 人前揭對話 內容:被告丙○○先傳送簡訊予被告甲○○:「好啦好啦, 都沒人一起睡,好可憐哦!」被告甲○○隨即安撫被告丙○ ○並答稱:「知道!不會放你一個人的。」、「那你挑一天 吧!」被告丙○○答稱:「禮拜三呀(即107 年4 月4 日) !」被告甲○○隨即答稱:「喜歡女性的溫柔雙手秀秀,al ways。」、「妳喔!妳的最棒了,他還說,他最喜歡妳親他 了。」、「週三,還好久,要望穿秋水了?」被告丙○○並 興奮表示:「好好醞釀一下。」等語,併參以被告2 人係於 107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50分進出「歐遊連鎖精品旅館集團 -新莊館」等情,顯見被告2 人早已合意前往汽車旅館通姦 ,蓋倘被告丙○○自始無意與被告甲○○通姦(假設語氣) ,又何須多次傳送調情之對話內容勾引被告甲○○?更毋須 履次與被告甲○○進出汽車旅館?又何須於出國期間與被告 甲○○共枕而眠?凡此皆足徵被告2 人所辯非但有違經驗法 則,更係滿口謊言,顯然犯後態度不佳,對於破壞原告之家 庭根本毫無悔意。
㈧並聲明:
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甲○○與原告結婚已逾14年,自從乙○○出生幾年後, 被告甲○○與原告僅係共同居住,已無同房及夫妻之實,生 活上也鮮少交談,雙方感情冷淡。且被告甲○○每月須支付 銀行貸款、孝親費、保險費、給配偶家用,以及加上家庭支 出,每月基本生活總開銷逾10萬元以上,經濟壓力頗大,長 期在此情況下,生理與心理均備受影響,故於偶然機會下, 對被告丙○○產生情愫,且在被告甲○○刻意欺騙婚姻狀態 為離婚之情況下,被告丙○○始答應交往,因而導致被告丙 ○○無端遭受牽連,被告甲○○對原告及被告丙○○均深感 抱歉。
㈡原告雖指稱被告2 人數次於汽車旅館通姦云云,惟被告甲○ ○係在未獲被告丙○○同意下,即逕自驅車前往汽車旅館, 然被告丙○○考量雙方間之感情仍未穩定,而婉拒被告甲○ ○之要求,故雙方並未發生通姦之行為。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
㈠被告丙○○與被告甲○○雖為同事關係,惟被告甲○○於數 年前曾派駐柬埔寨工作,被告丙○○係聽聞其他同事述說, 被告甲○○派駐之3 年期間,均係由被告甲○○之朋友攜同 其子前往柬埔寨,加上原告從未參與公司員工旅遊及出席其 他活動,因此傳言被告甲○○早已與原告離婚,且經被告丙 ○○向被告甲○○求證,被告甲○○亦答覆其業已離婚等語 ,被告丙○○始與被告甲○○有交往行為。被告丙○○亦曾 向被告甲○○要求查看身分證,惟均遭被告甲○○以未攜帶 、遺失為由而未提出,被告丙○○誤信被告甲○○所言,導 致如今不幸結果,被告丙○○亦深受其害。
㈡原告雖稱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 提出乙○○於天正聯合事務所蔡宜樺公證人前所為之陳述為 據,惟被告丙○○僅係詢問乙○○因父母離異後之內心想法 ,乙○○應該係因為年紀尚小,故對於被告丙○○之提問可 能產生誤解,而認為被告丙○○係明知原告與被告甲○○間 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㈢原告復指稱被告2 人有通姦行為云云,惟被告丙○○雖曾與 被告甲○○共赴汽車旅館,但皆係被告甲○○自行決定將車 輛駛入,而因被告丙○○認為雙方感情仍未達穩定階段,加 上對被告甲○○之婚姻狀態仍存有疑慮,遂拒絕被告甲○○ 之要求,故雙方並未發生原告所稱之通姦行為。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其2 人於93年1 月12 日結婚迄今,並育有1 子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 ,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因被告甲○○向其稱早已與原告離婚, 始與被告甲○○交往,故不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仍存續 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查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3年1 月12 日結婚,婚後育有1 子,婚姻關係迄今已逾15年,且現仍存 續,迭已敘明。而被告2 人交往期間,被告甲○○曾介紹被



告丙○○與其子乙○○認識,且其3 人於107 年3 月間共同 至泰國遊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證述明 確,可徵被告丙○○於與被告甲○○交往時即已經知悉其已 婚、育有1 子等情,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2 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是在去年1 月初左右透過伊爸爸介 紹伊認識被告丙○○,並有相互加LINE,被告丙○○知道伊 爸爸跟媽媽目前還沒有離婚,被告丙○○在去年3 月間有用 LINE問伊爸爸媽媽關係好嗎,伊說還好。伊跟被告2 人去泰 國之前,被告丙○○也有問過伊要是爸爸媽媽離婚,伊會怎 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並有公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90 頁),堪認被告丙 ○○於107 年3 月間與被告甲○○交往期間,即知悉被告甲 ○○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尚仍存續。至被告甲○○雖陳稱其確 有刻意欺騙被告丙○○婚姻狀態為離婚等情,然查,被告2 人既於同一工作單位即玉山銀行任職,顯非無智識、能力或 社會經驗之人甚明,被告丙○○在明知被告甲○○已婚育有 1 子情形下,如欲確認被告甲○○是否已經離婚,當可輕易 藉由察看被告甲○○之身分證件或向雙方共同工作之同事、 友人探詢等方式查知,以被告丙○○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豈有僅聽信被告甲○○一面之詞即全然採信之理?又縱 被告甲○○確有向被告丙○○謊稱上情,惟依證人乙○○前 揭證述內容,亦見被告丙○○已向證人確認原告與被告甲○ ○間婚姻關係,並已知其等間婚姻關係仍存續,是被告丙○ ○此節所辯,尚難採憑。
㈢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2 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及被告2 人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 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 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 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 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 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 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當交往 行為等情,已據被告2 人均自承其等確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 往、出遊之事實,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且細 繹被告2 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38頁),其中被告丙○○稱「我一見你就睡。」、「應該 要覺得開心因為是跟你睡。」、「好啦好啦,都沒人一起睡 ,好可憐哦!」被告甲○○則稱「知道!不會放你一個人的 。」被告丙○○稱「怪精子了。你的優秀嗎,優秀才能生。 」被告甲○○則稱「很好!我的精兵數億,個個短小精幹, …那你一個一個驗貨。」、「我有強大基因的。」、「那不 就同我說親自體驗囉!個個都是游泳健將。」、「我先說啊 !體外僅能存活15-30 分鐘。」、「體內能久些。」被告丙 ○○稱:「喔喔喔,好啊!」被告甲○○則稱:「那你挑一 天吧!」被告丙○○稱:「禮拜三呀!」被告甲○○則稱: 「哥平常沒那麼大方的!」被告丙○○稱:「游泳厲害嗎? 」被告甲○○則稱:「大部分都逃不出你的魔掌!」、「怎 麼啦?難道現在就想要…」、「我是小沙彌,你要將我秀秀 。」被告丙○○稱:「秀秀,好乖(貼圖)」被告甲○○則 稱:「弟弟比較像,比例也相似。」被告丙○○稱:「愛心 (貼圖)」被告甲○○則稱:「『外型』較像,尤其是大光 頭。」被告丙○○稱:「他孤單了嗎?」被告甲○○則稱: 「喜歡女性的溫柔雙手秀秀,always。」「妳喔!妳的最棒 了,他還說,他最喜歡妳親他了。」、「週三,還好久,要 望穿秋水了。」被告丙○○稱:「好好醞釀一下。」等語, 足見被告2 人互動情形確屬熱戀男女朋友,交談間更多次觸 及私密性事,明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交往界線;又依原告所提 出107 年4 月5 日及同年月28日被告2 人共同駕車至旅館照 片、107 年4 月間被告2 人共同進出照片、共遊照片(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191 頁)所示,照片為被告2 人共 同駕車進出汽車旅館,被告2 人於大街上牽手、相互摟腰摟



肩、親吻,依據現在社會上之多數通念,顯逾越已婚男性與 未婚女性間一般社交界線之認知甚明,堪可認定被告2 人確 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無疑。基此,被告2 人前揭 所為,業超越一般社會通念與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 係,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有通姦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 為被告2 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揭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查依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46頁、第191 頁),及證人乙○○上開證述內 容,雖得證明被告2 人間有涉及性事之親密對話,且有進出 汽車旅館及於大街上親吻、牽手、相互摟肩摟腰,並有同遊 泰國共處一室之事實,惟此部分至多為被告2 人有前揭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仍無足以此證明原告主 張被告2 人間有通姦行為屬實。原告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所提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原告 所主張之通姦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 張,即無可採。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於93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目前婚姻關係尚存 續中,原告為私立實踐家政經濟專校畢業,曾任花旗銀行帳 務管理專員、匯豐銀行帳務管理專員、中國信託人壽客服專 員、友邦人壽保戶服務部窗口,現職為宏泰人壽客服專員, 每月薪資約5 萬元,需扶養其子及其母,並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106 年度名下有2 筆所得資料、3 筆財產資料;被告甲 ○○為私立淡水工商專科學校畢業,與原告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1 人,現任職於玉山銀行,每月薪資約6 萬5,000 元,



106 年度名下有26筆所得資料、28筆財產資料,另有與友人 合資購買柬埔寨房產2 間,價值約1,100 萬元;被告丙○○ 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玉山銀行專員,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未婚,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32 頁、第157 頁、第 230 頁),有被告甲○○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柬埔寨房產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95 頁至第 2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兼衡被告2 人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並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家庭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態樣、被告2 人之交往程度及所造成原告 精神痛苦,原告並因此多次至身心科就診(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68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 告2 人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5萬元為 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查,被告甲○○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日為107 年5 月29日、被告丙○○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 為107 年5 月3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5頁、第77頁),是原告對被告甲○○、丙○○主張之 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各自其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5 月30日、107 年6 月1 日起算,應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 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25萬元,及被告甲○○自107 年5 月30日起、被告丙○○自107 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必要,應予敘明。又被告2 人均陳明願預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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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