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37號
PCDV,107,訴,1137,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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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曾得任 
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 
被   告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樊秀芝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林芬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一、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均核無不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10月3 日與訴外人齊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齊格公司)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下稱系爭仲介契約),由原告委任齊格公司辦理聘僱外國 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事項,委任 期間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則系爭仲介 契約現仍有效存續中,惟齊格公司迄今仍未以原告名義引進 外籍勞工(下稱外勞),顯然係屬於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被 告陳明源既為齊格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



之責任;又被告林芬伃則為齊格公司之員工,於簽訂系爭仲 介契約時即一再向原告保證:「新聘僱外勞一定能於105 年 1 月26日準時入境,當日一個出境(舊外勞),一個入境( 新外勞),絕對沒問題」等語,然齊格公司既仍未以原告名 義引進外勞,被告林芬伃亦應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責任。 而被告2 人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蓋原告簽訂系爭仲介契約之目的,係在引進外勞照顧母親即 訴外人曾徐阿貴之生活起居,惟因被告2 人未履行系爭仲介 契約,致無外勞照顧曾徐阿貴之生活起居,因此必須於105 年8 月25日入住育昇老人照顧中心,每月費用4 萬元,原告 因而每月必須多支付高於聘請合法外勞2 萬元以上之費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頁至第3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原告40萬元。
㈡再者,原告並未簽署授權書或委託書,授權被告林芬伃代刻 原告之印章,以做為申請外勞之用,且個人資料保護法亦無 規定,被告林芬伃可以擅自盜刻原告印章。惟被告林芬伃除 盜刻原告印章外,甚至偽造切結書,向不知情之勞動力發展 署申請變更申請人為曾得震,實屬侵害原告個人信用權益甚 明。且因被告林芬伃未依系爭仲介契約之約定於期限內引進 外勞,致105 年1 月24日至105 年4 月12日產生空窗期,被 告林芬伃因而於105 年1 月24日仲介臨時外勞至原告家中, 每日工資800 元,原告因而必須以高於基本工資支付臨時外 勞薪資費用,共計支付6 萬3,200 元。又因被告林芬伃所仲 介之臨時外勞係為逃逸外勞,致曾徐阿貴遭新北市政府以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於105 年11月10日以新北 府勞外字第1052143762號函裁處罰鍰7 萬5,000 元在案。另 因被告林芬伃於105 年8 月25日無故將外勞「妮亞」帶走, 致曾徐阿貴無人可以照顧生活起居,僅得住進育昇老人照顧 中心,每月費用4 萬元,原告每月因而需多支付高於聘請合 法外勞2 萬元以上之費用。甚且,原告亦得依系爭仲介契約 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介紹費百分之10之損害賠 償。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4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明源則以:
曾得震係於104 年9 月27日與齊格公司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 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仲介外國人契約),由曾得 震委任齊格公司申請「重新招募」引進印尼籍移工一名。而 按勞動部規定如前移工尚未離境,可於「到期日前四個月內 提出申請」,但前提須為「同一僱主」,故申請時以原申請 人曾得震名義行之,待新移工入境後將轉換雇主為曾得震之 3 哥即原告等情,已獲得曾得震及其他兄弟姐妹同意與授權 ,被告林芬伃因而分別與曾得震及原告簽訂契約以便將來辦 理轉換手續用。其後,被告林芬伃於外勞「妮亞」入境後聯 絡原告,欲簽署轉換雇主之相關文件,以便辦理轉換雇主手 續,且此轉換手續為免費辦理,惟經原告拒絕,並陳稱雇主 名字係曾得震,則後續均應由曾得震繼續處理等語,故齊格 公司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㈡又系爭仲介契約第4 頁即已載明「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 」,其中第3 條第3 款規定,會使用原告資料之對象範圍為 :「本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內之主管機關,包括但不限於勞動 部及所屬下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財政部賦稅 署及所屬機關、各級司法機關等」,原告於簽約時即應瞭解 並注意,故原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實屬無理。 ㈢再者,曾徐阿貴係遭原告檢舉使用非法外勞,且經曾徐阿貴 之子女共同決議將外勞「妮亞」轉出,亦有曾得震之簽名與 授權,齊格公司係按照雇主要求將外勞「妮亞」帶回並辦理 轉換手續,完全按照法規。況曾得震亦向齊格公司明確表示 ,已將曾徐阿貴送往安養院,已不再需要移工,故放棄遞補 等語,故齊格公司並無未履約之情事,自無需賠償。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林芬伃則以:
㈠本件係為曾徐阿貴重新招募外勞以擔任看護工,故先以原申 請人曾得震之名義而為申請,待新外勞聘僱許可下來後,方 能變更由原告承接,對於齊格公司而言,曾徐阿貴僅有一個 外勞名額,究竟係由何人擔任申請人並無差別。而按勞動部 規定,如前移工尚未離境,可於「到期日前四個月內提出申 請」,但前提須為「同一僱主」,因此被告林芬伃曾得震 解釋是否待新移工入境後,再轉換雇主為原告,亦已獲得曾 得震及其他兄弟姐妹同意,且自簽約日起至外勞轉出,被告



林芬伃均有向曾得震報告並徵得同意與授權,惟因曾徐阿貴 係與原告共同居住,為新外勞入境後收送文書方便起見,始 由原告擔任申請人。
㈡又齊格公司已依系爭仲介契約之約定引進外勞,且該外勞「 妮亞」業於105 年4 月12日入境,工作期間亦與原告共同居 住,並從事照顧病人及打掃煮飯等工作,原告及其配偶既均 有使用之事實,何來未履約之情事。
㈢更何況,外勞「妮亞」入境當天,原告見交工資料仍為曾得 震名字,即陳稱申請人係曾得震,所有文件均交曾得震簽字 等語,嗣原告2 哥即訴外人曾得源雖曾來電告知可能欲變更 申請人,因兄弟姐妹尚須開會討論等語,其後曾得源告知仍 由曾得震擔任申請人,被告均遵從曾徐阿貴家屬指令辦件, 並無不法。
㈣再者,被告林芬伃曾告知家屬,外勞「妮亞」入境前會有空 窗期產生,惟經家屬告知曾徐阿貴會有人照顧等語,被告林 芬伃乃認為家屬另有管道,而未再過問,孰知自105 年7 月 起,原告及其配偶竟前往勞工局檢舉曾徐阿貴及其他兄弟姐 妹使用逃逸外勞,其他子女不忍曾徐阿貴受委屈,加上曾徐 阿貴亦行動不便,為使曾徐阿貴得到更好之照顧,始將曾徐 阿貴送至養護中心居住,齊格公司既係經曾得震及其他兄弟 姐妹要求將外勞「妮亞」轉出,並由曾得震及外勞「妮亞」 雙方親自簽署「轉換雇主同意書」,自非「未經同意」。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齊格公司未依系爭仲介契約以原告名義引進外勞, 顯然係屬於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被告陳明源林芬伃分別為 齊格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均應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 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 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 ,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 ,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齊格公司於104 年10月3 日簽訂



系爭仲介契約,約定原告委任齊格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契約期間為10 4 年10月3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此觀諸系爭仲介契約內容 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自陳系爭仲介契約現仍有效 存續中,且認齊格公司應以原告名義引進外勞等情,可知系 爭仲介契約之給付標的即屬可能,並非自始客觀不能。且證 人曾得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與齊格公司簽立仲介外國 人契約,因為舊外勞僱傭期間已經期滿要離境了,所以才會 再聘請一個新的外勞,等於是續聘新的外勞。原本兄弟姊妹 是說好要用伊的名義去申請,之前舊的外勞就是伊去簽立契 約,新的外勞就是續聘的方式處理,來減少空窗期,之後再 用轉換雇主的方式轉換給原告當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3 5 頁至第236 頁),亦可見齊格公司係有能力辦理聘僱外國人 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則原告依 約請求齊格公司應為之給付,尚非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是 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僅為系爭仲介契約成立後,齊格公司 未依約履行,致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無契約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之情形。
⒉又查,系爭仲介契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乙方分別為原告及齊格公司,約定 原告委任齊格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 、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等內容,是系爭仲介契約當事人應為 原告與齊格公司。而被告陳明源為齊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林芬伃為齊格公司之員工,其等僅係基於齊格公司法定 代理人、履行輔助人身分執行公司業務,並非系爭仲介契約 之當事人,與原告間並無系爭仲介契約存在,均無依約負擔 契約約定給付之義務,亦無應負擔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之情事。
⒊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其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洵乏所 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芬伃盜刻原告印章、偽造切結書,向不知情 之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變更申請人為曾得震,侵害原告個人信 用權益及當雇主之權利;且被告林芬伃未依系爭仲介契約之 約定於期限內引進外勞,並於105 年1 月24日仲介臨時外勞 至原告家中,致必須以高於基本工資支付臨時外勞薪資費用 共計支付6 萬3,200 元,及致曾徐阿貴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罰鍰7 萬5,000 元;另因被告 林芬伃於105 年8 月25日無故將外勞「妮亞」帶走,致曾徐 阿貴無人可以照顧生活起居,僅得住進育昇老人照顧中心,



每月因而需多支付高於聘請合法外勞2 萬元以上之費用。再 者,原告得依系爭仲介契約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向被告請 求介紹費百分之10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其4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 被告2 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芬伃盜刻原告印章、偽造切結書,向勞動 力發展署申請變更申請人為曾得震之行為,及未依系爭仲介 契約之約定於期限內引進外勞,並於105 年1 月24日仲介臨 時外勞至原告家中,再於105 年8 月25日無故將外勞「妮亞 」帶走等情形,而認其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云云 ,除提出系爭仲介契約、切結書、向主管機關舉發齊格公司 等件外,並無提出被告林芬伃有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積極證 據,且依證人曾得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曾徐阿貴搬 至原告所居住之安興路住處,所以兄弟姊妹同意轉換成原告 當聘任外勞之雇主,我們當時有開家族會議並通知原告,但 原告沒有出席,我們就依照多數決來決議轉換給原告,後來 因為原告不願意當雇主,所以雇主還是伊,一直到最後聘雇



的外勞「妮亞」離開都是伊,伊有同意外勞「妮亞」轉出, 理由就是因為我們決定將曾徐阿貴送到安養院。曾徐阿貴在 舊的外勞出境,新的外勞即「妮亞」尚未接任期間,中間還 有一個外勞照顧,但伊不知道她從何而來,曾徐阿貴後來有 跟伊說是因為舊的外勞帶她去公園時,在跟一個外勞聊天, 得知舊的外勞即將離境,就跟曾徐阿貴說,如果有需要的話 他可以來幫忙,後來曾徐阿貴就說好,但最後中間這個外勞 如何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亦 可知被告林芬伃為曾徐阿貴辦理聘僱外勞乙事,已徵得曾得 震同意及授權,且無原告所稱無故將外勞「妮亞」帶走等情 形,自難認告林芬伃有偽造切結書及無故帶走外勞「妮亞」 ,亦難認被告2 人與引進非法外勞有所關連。再者,被告陳 明源為齊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參與系爭仲介契約簽立 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無可能為前揭侵權行為之情事。 另原告以前揭主張被告林芬伃盜刻原告印章、偽造切結書, 向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變更申請人為曾得震之行為為由,向被 告2 人及證人曾得震提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明源未親身參與原告委託聘僱外勞 一事,被告林芬伃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業對被告2 人 及證人曾得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6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 頁),尤見被告2 人並無原告所稱前揭侵權行為存在,至為 明灼。而本件被告林芬伃無論為被告陳明源或齊格公司之受 僱人,被告林芬伃對原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被 告陳明源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 條規定連帶負責之餘地。 因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依系爭仲介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得向被告請 求介紹費百分之10之損害賠償。然系爭仲介契約為一債權契 約,所謂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以債權人地位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系爭仲介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齊格 公司間,如前所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就系爭仲介契約 之相對人為齊格公司,而非被告2 人,其與齊格公司間之系 爭仲介契約效力本不及於契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2 人,是被告2 人自無依約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情形。此外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害其權利 之情形,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及與主



張被告前揭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上情均 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其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其損害賠償40萬元本 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介契約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原告依民 法第24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損害40萬元本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2 人有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存在,亦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其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40萬元,尚嫌無憑,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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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