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66號
PCDV,107,聲,266,201902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6號
異 議 人
即受取權人 張志暉 
相 對 人
即 提存人 張洪月鈎
      張雅婷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 年
10月8 日所為107 年度存字第1804號清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
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第1 項)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 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第2 項)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 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 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就107 年度存字第1804號 清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提存之處分(以下簡 稱原處分),係於107 年10月11日送達異議人,業經異議人 於107 年10月22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並由本院提存所認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10月2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 本院裁定,已據本院核閱提存卷、聲明異議卷查明屬實,經 核未逾上述不變期間而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所涉之土地及建物均無貸款,登記 謄本雖載明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 惟已於99年1 月13日清償完畢,僅未辦理塗銷,此可向新北 市三重區農會查詢。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價金提存計算書所載 「其他(房貸):00000000元」,實為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 110 號地下室之貸款,正確之提存金額應為515 萬元,此均 有新北市三重區農會證明文件為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1 式2 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 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 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



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 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 ;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 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 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 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 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 、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書宜記 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存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 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 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 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 委任書。六、提存人依本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提存時, 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聲請提存, 應提出下列文書:……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 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 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1 項、第20條第5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提存所 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提存是否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為 形式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 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以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例如 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爭議,自應循訴訟 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再按「法院認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時,業據其提出提存物、提 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 及住址、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證明文件(即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委任狀、提存人本人及代理人 身分證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 存字第1804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院提存所為形



式審查,認合於前揭提存法之規定程式,而以原處分准予提 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 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 自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提存所得 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之原處 分,核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