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1號
異 議 人 葉國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107年度取字
第1639號函所為駁回領取請求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侵權行為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在債權人催告債務人為 給付前,無法起算利息,惟侵權行為債權人若於聲請假扣 押前催告債務人為給付,毋寧係提醒債務人儘速脫產,可 見為確保聲請假扣押奏效,實務上侵權行為債權人對債務 人聲請假扣押時,多尚未催告債務人給付,幾可確定利息 之債尚未發生,亦難想像侵權行為債權人會於聲請狀中明 示聲請假扣押範圍亦及於尚未發生之利息之債。依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時,聲請狀表明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之請求」一事,推論出「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僅以抗告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給付…就此利息請求,抗告 人未主動給付,相對人日後仍有不能全數受償之虞,故A 、B假扣押裁定命為假扣押之範圍,仍有保全相對人利息 請求之必要」,可見只要假扣押債權人於聲請狀已表明保 全債權之項目,假扣押裁定保全之範圍就當然及於該債權 之利息部分,實不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有明文表示應扣 押範圍亦及於利息部分為限。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號裁定既肯定:「A、B假扣押裁定命為假扣押之範圍 ,仍有保全相對人利息請求之必要…抗告論旨以:……訴 訟程序經過而生之利息,非屬相對人假扣押保全之範圍云 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可見縱 使聲請假扣押時利息債權尚不存在,假扣押保全範圍仍當 然及於利息,不因利息係訴訟程序過程中所生而認非屬假 扣押保全範圍。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聲請假 扣押裁定時,即有明確表示係本於支票號碼UA0000000、U A0000000、UA000000 0、UA0000000四紙支票之票據債權 進行扣押,而蒙本案假扣押裁定准予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60 萬5,4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令
假扣押聲請狀上未明文表示聲請假扣押範圍亦及於該四紙 票據債權利息部分,且106年10月31日以後該四紙票據債 權利息亦尚未發生,本案假扣押裁定保全之範圍仍當然及 於該四紙票據債權利息部分,難謂票據債權利息部分非屬 假扣押債權,故鈞院提存所僅將聲請假扣押時票據本金債 權部分計入假扣押保全範圍,與最高法院見解不同,容有 誤會。
(二)本案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57萬5,400元,及其 中97萬元自106年8月23日起,84萬8,100元自106年8月31 日起,30萬元自106年9月30日起,45萬7,300元自107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且該判決業於107年7月27日宣告確定。細觀本案確定 判決,正係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支票號碼UA0000000、UA0 000000、UA0000000、UA0000000四紙支票之票據債權暨其 利息為由,判命相對人為上開給付。故本案假扣押裁定保 全之假扣押債權,與本案確定判決債權,為同一債權,彰 彰明甚。
(三)聲請人本案勝訴部分金額已超過假扣押保全之金額,得依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逕向提存所請求取回擔保金:迄 本案107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時點,本案勝訴金額,即票據 債權本金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270萬3,854元,即令扣除 迄聲請假扣押日已存在之票據利息,亦有268萬2,819元( 附表1:本案勝訴金額一覽表),均已超過假扣押保全範 圍之260萬5,400元,揆諸前揭法規、立法理由、法院裁定 暨法律座談會意旨,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逕 向鈞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應屬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勝訴部分金額,即至判決確定時點 票據債權本金與遲延利息之總和,已超過假扣押保全之範 圍,即聲請人就票據本金與遲延利息一併於260萬5,400元 範圍內聲請扣押之範圍,相對人顯不因假扣押保全受有損 害,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即屬於法有據。鈞院提存所僅 就本案假扣押裁定與本案確定判決所示票據債權本金部分 進行比較即得出本案勝訴部分金額不及假扣押保全範圍之 結論,顯然忽略了屆期未清償債務應加計給付;利息乃債 務人之責任,未經債權人明示排除即將利息排除於假扣押 保全範圍實不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真意,否准聲請 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實與法院既存見解迥不相俾。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鈞院提存所107年10月2日(107)取 字第1639號函所為否准聲請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等語。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 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 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 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債權人收受 假扣假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則只須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無 庸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票款2,605,400元未清償 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605,4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139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異議人並於106年11月21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605,400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工程款200 萬5500元、借款100萬元未給付,曾簽發支票4紙作為擔保,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相對人共積欠異議人257萬5500元 (其中160萬5500元為工程款,其中97萬元為借款),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承攬、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相對人 應給付異議人257萬5500元,及其中97萬元自106年8月23日 起、其中84萬8100元自106年8月31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6 年9月30日起,其中45萬7300元自10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有 上開裁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在卷可參 。是異議人僅就聲請假扣押時請求金額2,605,400元之一部 分提起本案訴訟,縱異議人就該部分257萬5500元獲得本院 107年度建字第24號全部勝訴判決,然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 本案請求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就異議人未提 起本案訴訟部分,仍可能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而應由異 議人賠償,故本件尚難認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是異議人持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逕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顯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不合。至於異議人如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仍得向本 院民事庭聲請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從而,本件異議人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以未具領取要件為 由,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