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86年度重簡字第678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原審原告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本件訴訟於原第一審時,原告達亞公司委任 翁健智為其訴訟代理人,向相對人、周陳金孌及江明堂提起 給付貨款訴訟,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原告達亞公司全部勝訴在 案,達亞公司因於原第一審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無法上訴, 依最高法院見解,達亞公司於原審委任翁健智為其訴訟代理 人之代理權限,即因原審判決之送達而消滅。嗣達亞公司於 民國103 年間完成債權讓與等破產程序後,並選任抗告人為 達亞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成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惟原審書 記官嗣於107 年5 月22日作成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撤銷 原審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然系爭處分並未送達抗告人,而係 送達翁健智,惟達亞公司於原審委任翁健智為訴訟代理人之 權限,於原審判決送達時即歸於消滅,是原處分並未合法送 達抗告人,自無從起算抗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 逾期。
㈡又縱使相對人確係旅居日本,然於原審審理期間,相對人於 我國之住所是否有廢止之意思,不無疑問;系爭處分僅憑相 對人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逕認原審判決 送達不合法而撤銷原確定證明書,而原審卷宗業已銷毀,亦 無從得知原審判決究以何種方式送達,是系爭處分為抗告人 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本文及4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 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 法第132 條、第7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
為,係指凡非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而為求 獲得勝訴之裁判所得為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之。又委任訴 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事 項者外,其代理權於受委任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由 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 ,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行之;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 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 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24 條、 第136 條第1 項、第2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文書之 送達得由郵務機構為之,又送達址固應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原則,然此規定係為保障受送達人之 權益,倘若送達吏與應受送達人於他地會晤,即在該地為送 達,以求便利,亦非法律所禁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 第1 項立法目的亦為明瞭。從而,送達之目的在於使應受送 達人知悉該訴訟文書,並非機械式地要求訴訟文書之送達, 絕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合法。三、經查:
㈠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原起訴之原告係達亞公司,以本件相對 人、周陳金孌、江明堂等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達亞公司於原審並委任翁健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審理後 ,於86年6 月23日判決原告達亞公司勝訴,並據此核發確定 證明書,嗣達亞公司亦持原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多次聲請強 制執行未獲清償,而經換發債權憑證;又達亞公司於103 年 間完成債權讓與等破產程序,選任本件抗告人張泰昌律師為 達亞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情,雖原審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 於97年6 月12日銷燬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年5 月 3 日新北院輝民中86重簡字第678 號函可佐(見本院86年度 重簡字第678 號影卷〈下稱原審影卷〉第13頁),致本院無 從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然有原審宣示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考 (見原審影卷第4 至1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37538 號、99年度司字第56850 號、102 年度司執字 第7237號執行影卷可參,且上開事實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 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審書記官嗣於107 年5 月22日以原 審於86年6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因原審被告陳美珠(即 本件相對人)旅居日本,並未合法送達,業於107 年4 月9 日提起上訴為由,處分撤銷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證明等情,
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書記官107 年5 月22日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影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前開處分書 之送達,係以本件抗告人張泰昌律師(即達亞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為原告,並記載翁健智為其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000 號,經郵遞送達後,係由抗告人本 人於107 年5 月24日親自收受之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送達 證書1 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影卷第24頁),可知系爭處分已 由抗告人本人於107 年5 月24日收受送達,縱該送達證書上 記載送達代收人翁健智,仍因抗告人本人之收受送達而對抗 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足徵系爭處分已於107 年5 月24日合 法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就該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 ,加計在途期間2 日至107 年6 月5 日(星期二)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107 年9 月18日始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已逾 不變期間,其所為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系爭處分之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 原裁定以系爭處分送達訴訟代理人翁健智並蓋用「張泰昌」 (原裁定誤繕為張昌泰」)之印章收受為合法,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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