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02號
PCDV,107,簡上,402,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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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温淑珍 
被 上訴 人 黃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馨蘋陳翊菲等均為以中國廣西省南寧市 (下稱南寧)為發展據點之「純資本運作」(又稱連鎖銷售 、商會商務)組織(下稱資本運作組織)成員,明知資本運 作組織實質上乃屬對外吸納金錢而由組織內成員受分配之金 錢遊戲,竟於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共同基於向不特定多數 人拉攏吸收資金,告以可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回報,實則 將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依組織規則按級朋分,而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在南寧有一種受當地政府默許之投 資事業,可獲得豐厚報酬為由,邀請伊前往南寧進行考察, 並於當地接待、提供食宿及安排行程,導覽伊前往知名景點 觀光,介紹南寧係一快速發展中之城市,在此地投資可輕易 獲利等語,使伊產生南寧投資前景看好之印象,並趁機將資 本運作制度介紹予伊,巧妙使具高度發展潛力之南寧與資本 運作制度產生不當連結,再安排組織內成員為伊講授組織中 之各種課程,吸引伊加入,其他組織成員亦會以聊天、分享 加入與獲利心得等方式對伊鼓吹資本運作制度之好處,藉此 分進合擊之手法使伊受前述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引誘,於民 國101年9月17日返回臺灣後,為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而 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14,213元匯入黃馨蘋於玉山 銀行大雅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上訴人 經鈞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温淑珍共同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後, 伊始驚覺受騙。嗣後黃馨蘋曾與伊私下和解,約定返還伊22 9,738元,惟其僅給付82,000元後即毀約,尚餘177,438元未 為給付。又陳翊菲黃馨蘋之上線(老總),上訴人為陳翊 菲之上線(老總),是上訴人及黃馨蘋陳翊菲三人自有連 帶關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黃馨蘋陳翊菲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4,438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74,438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法治國家本應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原則,不 得僅因防範、遏止之社會目的考量而擅自擴張解釋,以致悖 於立法者所定之法條文義,導致人民遭受難以預期之刑事制 裁。縱然針對某一「脫法之不當行為」未加以處罰可能導致 不公平之情形,亦應尋求修法途徑解決之。」,此為我國實 務之一致見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訴字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上易字2604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8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192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 決均足參照。詎鈞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 (下稱本件刑案)未見及此,竟自行創設完全不同於我國各 級法院之見解,強行將本案扭曲適用銀行法之規定加以論罪 科刑,核其刑案第一審判決之心證自屬可議而應予以撤銷, 且前開刑事案件仍於第二審審理中,是本件自無從以錯誤之 第一審刑案判決為憑,逕行認定上訴人有何違法侵權之行為 事實,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真正與被上訴人彼此間有金錢往來之人乃黃馨蘋,而非上訴 人,此觀被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內容即可得知,且被上訴 人亦自承其曾與黃馨蘋達成和解,嗣因黃馨蘋未依和解約定



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方提起本件訴訟,足見真正與被上訴人 彼此間存在損害賠償爭議之人,並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 本件刑案106年7月26日審判期間,曾當庭陳稱:「當時我只 加入一球是69800元人民幣,隔月也有拿回19000元人民幣, 還有說要給我臺幣82000元,因帶我去的這個人是我的朋友 黃馨蘋,她說私下要跟我和解,所以我有簽和解書,但從20 14年講到現在她後來一毛錢都沒有還我,而且我也找不到她 的人,現在還包括我在大陸開戶的存摺現在也都沒有辦法提 領,不知道這件事情進展到哪裡,我希望可以把錢還我們就 好,我也並沒有要告她,因為黃馨蘋說自己也是被害人之一 ,我也不懂,當時我是抱著去玩的心態。」,益徵被上訴人 加入「資本運作」、「商務商會」,係基於其自身企圖獲利 及黃馨蘋之帶領,而非上訴人有何違法行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彼此間並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也非受上訴人之推薦而 加入「資本運作」、「商務商會」之投資方案,被上訴人當 初係受第三人之招攬而投入資金,且其投入的資金亦係匯入 他人之帳戶。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皆必須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行為、事實或理由存在, 並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者(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與被 害人之損害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今上訴 人既與被上訴人無上述關連,則本件顯然無從認定上訴人有 何侵權遺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要無疑義。 ㈢上訴人本質上與被上訴人相同,均屬「資本運作」、「商務 商會」的投資人而已,當初之所以投入資金成為投資人之情 況亦與被上訴人相同,純粹係因親眼目睹「資本運作」、「 商務商會」所展現的投資獲利可能性,因而產生確信而同意 投入資金,相信該集團所宣稱之獲利可能性使然,故上訴人 既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且相較於其他投資人而言, 亦無本質上之不同,兩造無論在心態、想法與作為等各方面 均無差異,自不能僅因上訴人較被上訴人更早投資加入,即 謂上訴人應該對被上訴人承擔何種賠償責任,否則被上訴人 豈非亦應對其下線成員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加入「資 本運作」、「商務商會」乃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衡量獲利 後所為之自主判斷,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純屬無稽。若認為上訴人有過失而誤判「資 本運作」、「商務商會」之情況,被上訴人亦同樣有過失而 誤判「資本運作」、「商務商會」之情形,則基於過失相抵 原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即有商榷之餘地;反之,若被上訴 人認為「資本運作」、「商務商會」之宣傳太過真實、自己 沒有過失,上訴人也是相同受一樣的宣傳而深信不移,自然



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是衡量「資本運作」、「商 務商會」之招募手段以及上訴人自身之智識、能力、學經歷 、注意能力而言,上訴人並無「明知為虛偽事項,仍誆稱其 為真實」之主觀意思,亦無任何欺騙他人或違法侵害他人之 意圖、故意或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則 被上訴人起訴請賠償責任云云,即有誤會甚明。 ㈣上訴人當初確實曾經於「資本運作」、「商務商會」相關活 動中以投資人之身分上台發言,但自始至終一切言行均僅在 分享自己之親身經驗,即將自己當初為何加入「資本運作」 、「商務商會」成為投資人、投資加入之後自己獲得的帳面 獎金數字多寡…等等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分享予各投資 人知悉,從未在任何情況之下發表不實言論或欺騙投資大眾 ,故本件無由責令上訴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完全 未詳細說明其在「資本運作」、「商務商會」中是否曾經招 攬下線?是否曾經因招攬下線而受有獎金?若被上訴人曾經 因招攬下線而受有獎金,則基於損益相抵之原理,被上訴人 自不能起訴請求返還全額投資款。就此而論,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金額亦有疑義。
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經超過兩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列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 ,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3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問題㈡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他資本運作組織成員閻光華等(陳 翊菲黃馨蘋之上線老總,上訴人為陳翊菲之上線老總), 共同非法吸金,致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返回臺灣後,為 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加入一球是69,800元人民幣),而 以匯款方式將314,213元匯入黃馨蘋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所 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扣除被上訴人拿回之19,00



0元人民幣及82,000元後,受有相當於繳款金額與拿回金額 差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亦因此經鈞院104年度金訴字第40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刑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21、31 號、10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05年度金訴字第5、9、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及其電子卷證、102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與黃馨蘋之和 解書及被上訴人簽收之返還金額明細、匯款單及被上訴人在 南寧開戶之存款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緝字第1197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附 民字第557號卷第7-15頁、本院卷第69-84頁),且上訴人確 因被上訴人經黃馨蘋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加入一球是 69,800元人民幣),而獲得獎金分配(見系爭刑事判決之附 圖I:許秋蘭以下之組織圖、系爭刑事判決第72頁之附表四 編號114、115),上訴人空言辯稱:黃淑珠已經離我很多代 了,她的錢我一毛都沒有領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不可 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情,進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相 當於繳款金額與拿回金額差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依上列102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與黃馨蘋之和解書及被上訴 人簽收之返還金額明細、匯款單及被上訴人在南寧開戶之存 款簿(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卷第7-15頁)所示,可 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為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加入 一球是69,800元人民幣,扣除一筆費用3,300元人民幣後為 66,500元人民幣,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4.72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之言 詞辯論筆錄),故以匯款方式將314,213元匯入黃馨蘋於玉 山銀行大雅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 確有拿回獎金19,000元人民幣(即89,775元)及和解金82,0 00元(此情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黃 馨蘋於102年12月11日與被上訴人私下和解,約定返還被上 訴人224,438元(即314,213元扣除89,775元後之金額),並 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29,738元,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相當 於繳款金額與拿回金額差額之損害即為142,438元(314,213 元-89,775元-82,000元)。至被上訴人主張314,213元是 用人民幣69,800元換算出來的金額,101年9月17日的匯率4. 725;黃馨蘋與被上訴人私下和解,約定返還被上訴人229,7 38元,惟其僅給付82,000元後即毀約,尚餘177,438元未為 給付等語,則均有未合,洵不可採。
㈢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



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 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 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9月17日將314,213元匯入黃馨蘋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所開 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偵 緝字第1197號追加起訴書起訴(見本院卷第69-84頁及系爭 刑事判決),堪認被上訴人應於起訴時始知悉上訴人有本件 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後於106年7月26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卷第5頁),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屬無據。 ㈣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42,438元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42,4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8月2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 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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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