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胡書綸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王琛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美滿(實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弘昌
鍾成偉
廖科祺
吳尚倫
邱乙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弘昌、鍾成偉、廖科祺、吳 尚倫、邱乙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 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計10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被上訴人分別向付款銀行提示後,系爭支票分別因存 款不足或經上訴人掛失止付而陸續遭退票,迄今上訴人仍未 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前係上訴人 與訴外人鄭柏豪間共同經營事業,並告稱係家樂福公司之往 來廠商,經進貨後再為轉銷,具極高利潤,惟需龐大資金為 由,二人遂透過廖科祺向其餘被上訴人集資借款,而被上訴 人多係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城北分行65754011 9105帳戶內,並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以為還款之擔保及憑證。 爰依據票據給付請求權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捨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之主 張,僅以票據法律關係提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陳弘昌新臺幣(下同)618 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 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應給付邱乙書310 萬5,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2 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給付鍾成偉100 萬元,及自附表編號3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廖科 祺400 萬元,及自附表編號4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給付吳尚倫866 萬5, 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5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鄭柏豪原為上訴人之同居男友,交往期間,因鄭柏豪之央求 ,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購入價金為90萬元之VOLKSW AGEN、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給鄭柏豪使用, 並以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辦理60期分期車貸,車貸事宜皆 由鄭柏豪處理,其後鄭柏豪佯稱需支票作為辦理台新銀行車 貸之用,上訴人不疑有他,遂交付中信銀行城北分行支票乙 本共50張,上訴人支票用途僅限於處理車貸。二人分手後, 上訴人搬離鄭柏豪住處,並未領回財物,雖多次向鄭柏豪催 討歸還印章、支票及銀行帳戶等財物,鄭柏豪均表示不用擔 心,不會另作他用,詎鄭柏豪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向中信銀 行盜領支票達250 張,侵占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並盜蓋於 支票上,持向他人行使。鄭柏豪侵占上訴人之支票,用於車 貸以外之用途,已涉及偽造支票及侵占印章之情,業經上訴 人向警方報案,並為票據止付。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故持有票據」,故 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乃為直接之前後手間,被上訴人並「 非」善意之第三人,並無票據無因性之適用,更無善意第三 人保護、或票據流通之適用。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本 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引票據無因性、或引 用票據流通之保護。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 意旨、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系爭支票固為無因證 券,然發票人並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於此之際,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54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執票人既自 稱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應由執票人就其 主張借款「已交付」及「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被上訴人主張「乃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在借貸關係 ,故而持有票據」,於上訴人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之情況 下,則被上訴人應舉證借貸關係之「交付」及「借貸兩造意 思合致」之二要件,缺一不可,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 存有借款之交付及合意要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更無借款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則據此原因而持有之票據,即亦應旋同失所附麗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陳弘昌618 萬、邱乙書310 萬5,000 元、鍾成偉100 萬元、廖科祺400 萬元、吳尚倫866 萬5,000 元,及各自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 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兩造均係就借貸為爭點,同意由法院就借貸存否為審理 ,故本件原因關係早已確立,不因被上訴人單純之「否認」 即變成原因關係不確定。更甚者,原審之認定,將導致票據 法第13條毫無適用之可能,全然架空直接後手得以主張原因 關係抗辯之規定,意即只要拿出票據,上面有發票人名義, 發票人即應負全責,還不能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為一否認 ,就等於是原因關係不確定,被上訴人既無庸舉證明,且必 須回到票據無因性,上訴人須依票據文義負,荒謬之處,實 不待言。
㈡另上訴人捨棄「票據遭盜用」之抗辯,不主張盜用,僅就被 上訴人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借貸)單純否認,兩造為 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既否認借貸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實務通說咸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借貸)權利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任 。縱無捨棄票據遭盜用之抗辯,就邏輯、事理來看,定是應 先有權利存在,對造不同意才有抗辯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必 先就權利存在負舉證責任,不會因上訴人否認或有無主張其 他抗辯(如盜用)而免除或改變。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件兩造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即上訴 人、鄭柏豪與被上訴人間係消費借貸關係既是直接前後手, 則不論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或鄭柏豪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上訴人或鄭柏豪均須負責,因皆為債之關係相對人,自須就 債之關係負責。被上訴人主張鄭柏豪與上訴人間係有表見代 理關係,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言, 則上訴人為表見代理關係之本人,須對消費借貸負責,而鄭 柏豪係表見代理人,無須負責,此正與被上訴人歷審抗辯衝 突,因被上訴人不否認本件兩造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如同前述,既是直接前後手,均須就消費借貸關係負責,何
來上訴人須負責,而鄭柏豪無須負責之說?亦即被上訴人承 認本件兩造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表見代理關係即無 理由,亦無可能存在,被上訴人抗辯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
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僅以系爭支票係鄭柏 豪未經其同意擅自向銀行盜領及盜用印章蓋用後,持向他人 行使。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 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 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現辯稱鄭柏 豪未經其同意,盜領支票及印章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已對鄭柏豪提出刑事告訴, 鄭柏豪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云云為據,此顯難認其業已舉 證完足。況且,針對上訴人及鄭柏豪共同涉犯詐欺及上訴人 涉嫌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嫌部分,被上訴人等此前亦已依法 共同提出刑事告訴,故鄭柏豪現因逃逸而遭通緝,未必全係 因上訴人之提告所致,且遭通緝本身,亦更無法直接證明鄭 柏豪有無偽造系爭票據或盜用上訴人之帳戶。再者,針對旨 揭支票,係需先申辦甲存帳戶之開戶,依規定必須由上訴人 本人親往銀行處理,且至少需提供雙證件以憑人別確認。又 兩造之資金往來頻繁,至少2 年以上,其間數次發生退票補 款之情形時,銀行更曾通知上訴人本人,故上訴人現臨訟辯 稱伊所有之支票、印章及帳戶均遭鄭柏豪盜用,伊完全不知 情等,即顯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㈡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可知,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與鄭柏豪共同借款而由上訴人簽發 以為還款擔保等語,既為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遭鄭柏豪盜用 支票及印章所簽發為由,堅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 係,顯然其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互異,除 被上訴人等無庸就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舉證外,且 應由本件上訴人先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準此 以觀,經審認上訴人並未能確實舉證其抗辯事由為真,則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審認定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並無審酌必要,故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 訴人應舉證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云云,要無可採,實無上 訴人所指錯誤涵涉、架空票據法第13條規定等問題。 ㈢縱認被上訴人等應就本件基礎原因關係(借貸)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歷來多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 戶內,此間金流頻繁。而被上訴人匯付款項後,上訴人及鄭 柏豪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還款擔保,此可證兩造間確有借貸 之合意,並已有實際款項之交付。
㈣上訴人至少亦應就其「此前同意鄭柏豪使用系爭支票、印章 及帳戶,事後並未再向被上訴人等表明其於何時已不再同意 」及「將系爭支票、印章及帳戶交付或留置鄭柏豪處所」等 表見行為,而負授權人之責任。析言之,依據「中國信託銀 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暨「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所載內容 ,就上訴人將印鑑章交付予鄭柏豪之行為,即已屬將其代理 權授與鄭柏豪,且其明知鄭柏豪仍繼續使用系爭支票,卻未 曾為反對之表示,故上訴人對於銀行或本件被上訴人等第三 人,亦更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中國信託銀行嗣後憑上訴人 之印鑑章發給支票簿,均係符合上揭「開戶總約定書」等相 關規定,既中國信託銀行已無從查知上訴人臨訟片面主張之 所謂「盜用」,何能要求被上訴人知悉此變態事實?就此, 本院106 板簡字第1595號另案判決亦係認定:「…又據被告 所述,其早已知悉印章、支票及銀行帳戶等物在訴外人鄭柏 豪處,且期間長達1 年以上,惟被告卻未積極索回或向銀行 為止付之通知,是原告主張由此堪認被告同意或授權訴外人 鄭柏豪開立系爭支票,亦非全然無據。…」。另上訴人辯稱 旨揭支票用途原僅限於處理車貸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且 更疑點重重。上訴人前辯稱系爭支票帳戶用途僅限於處理車 貸,然則,上訴人究係為自己購車?抑或訴外人鄭柏豪購車 ?該VOLKSWAGEN自用小客車8168-M7 之所有權人究竟屬誰? 上訴人均未說明。又何以單純購車竟需申辦甲存帳戶以憑支 付款項?倘上訴人並非經營商業之人,依經驗與論理法則, 根本亦無此必要。又辦理甲存帳戶或請領支票本均需雙證件 ,若果系爭支票係遭鄭柏豪盜用,則鄭柏豪亦應侵占被告之 雙證件,惟上訴人竟放任如此情況而未報失或重新申辦?再 者,兩造借還款項,多有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者,若非上訴人 同意並授權鄭柏豪使用,訴外人鄭柏豪如何知悉上訴人所設 之帳號密碼?再者,若果上訴人與鄭柏豪早於104 年間分手 ,針對自身印章、支票及銀行帳戶等財物,竟不思取回,而 放任鄭柏豪繼續使用長達2 年之久?又縱有所謂車貸,其金
額亦與本件借貸款項懸殊,上訴人收受銀行跳票通知後,豈 能毫無發覺?此均顯見上訴人所辯疑點重重。況且,縱上訴 人與鄭柏豪約定系爭票據僅能使用於車貸,此內部限制,亦 非外人所能得悉,故上訴人亦應就其交付印章、支票及中信 帳戶予鄭柏豪而對被上訴人等負授權人之責,殆屬當然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支票共計10紙(即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之印文確為上訴人所有之 印章所蓋印。
㈡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分別向付款銀行提示後,系爭支 票分別因存款不足或經上訴人掛失止付而陸續遭退票,上訴 人迄今仍未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間於本件票據法律關係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㈣被上訴人陳弘昌以自己台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帳號76216800 3797號帳戶匯款合計150 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 北分行657540119105帳號內。
㈤郭育萍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687168276635號帳戶 匯款合計600 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6575 40119105帳號內。
㈥被上訴人邱乙書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34753258 1307號帳戶匯款合計800 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 北分行657540119105帳號內。
㈦被上訴人鍾成偉以自己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7950606 1216號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鄭榮欽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 分行帳號820540234781號帳戶。
㈧翁文景匯款300 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65 7540119105帳號內。
㈨被上訴人吳尚倫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30354011 7493號帳戶匯款合計860 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 北分行657540119105帳號內。
㈩系爭支票是由鄭柏豪分別交付予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 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 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 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 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 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 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 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 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 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 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 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 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而衡諸票 據具有「信用的效用」以觀,此信用之效用,可打破金錢支 付在時間上的障礙,亦即可以使將來的金錢,變為現在的金 錢而利用,例如在金錢借貸,由借用人發行票據,交予貸與 人以代借據,不惟可以做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且可以 做為該債務如期履行之擔保,如有必要,貸與人亦可將該票
據隨時轉讓,以收回其貸放之資金,而不致使其資金有固定 呆滯之弊,凡此皆票據之信用的效用有以致之。是以,衡諸 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 」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地以觀,並為貫徹 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 )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當應肯認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
㈡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 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查本 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為真正,僅抗辯遭鄭 柏豪無權使用印章、支票而簽發系爭支票,則關於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印章印文之真正既無爭執,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即無先負舉證責任之道理,而 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故上 訴人首應就其所主張印章確遭鄭柏豪無權使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除非上訴人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其無授權、確有遭 無權使用印章之事實為真,否則仍應推定上訴人有授權簽發 系爭支票行為,而應負票據責任。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當時為了要辦理汽車貸款,上 訴人有將其所有之印章、支票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交給鄭 柏豪使用,且鄭柏豪於105 年1 月18日至106 年2 月8 日期 間向銀行領取系爭支票時,仍持有上訴人之印章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等相關金融資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6 頁至第 137 頁),又查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支票存款 帳戶(帳號:6573500002208 號)於104 年6 月17日開戶, 並以系爭支票上蓋印之印章作為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 鑑使用,而該支票存款帳戶自104 年6 月17日開戶起,迄至 106 年3 月、4 月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分別因存款不足或掛失 止付而陸續退票為止,期間內票據兌付頻繁,且該支票存款 帳戶若發生退票後重新提示補款事宜,中國信託銀行當日即 會以電話聯繫帳戶本人處理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6389 號函
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簿申請單、領取單、存款交易明 細、退票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 5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2434 號函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 支開戶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㈠第409 頁、第415 頁至第44 5 頁,原審卷㈡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可憑,上訴人固謂其 因要辦理汽車貸款,始將支票及印章交予鄭柏豪,然上訴人 既任憑鄭柏豪使用個人之重要印章、支票及金融帳戶,亦未 於鄭柏豪簽發系爭支票時,事先逐次、逐筆審核票據金額及 用途,可推定其概括授權鄭柏豪以其印章簽發票據使用。上 訴人又稱其於106 年4 月始得知他人手上持有上訴人開立之 支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7 頁),然參酌前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該支票存 款帳戶於106 年1 月至4 月間,所兌付之單紙票據金額明顯 增加,屢見有單紙支票高達200 、300 餘萬至700 餘萬元金 額之票據金額,惟上訴人仍未將其印章收回自行保管,而繼 續任憑鄭柏豪保管印章及簽發票據,且於票款到期時由鄭柏 豪代為籌款使票據兌現,亦應推定確有授權簽發票據之事實 。
㈢上訴人另以其授權鄭柏豪使用支票之範圍僅限於辦理汽車貸 款,不及於開立系爭支票等語置辯。惟按民法第107 條規定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就其主張 有限制鄭柏豪僅能使用印章簽發支票用於支應汽車貸款一節 ,並未提出其內部授權確有此等限制之證據,是否可採,已 難遽信。且上訴人既自承曾因鄭柏豪簽發支票而代為處理貸 款債務之情,而一般人常有考量資金運用便利性,靈活運用 支票、本票之情形,使用支票者,著眼於票據交換、流通之 便捷,使用本票,則著眼於發票人之信用、暨可藉較長之票 據到期日,省卻一再簽發票據、頻繁取回之繁瑣,上訴人既 長期將支票帳戶之印章交予鄭柏豪,以供簽發票據靈活運用 ,其對於鄭柏豪亦可能使用該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或以其名 義申請支票簿等情,當難諉為不知,則其既無提出確切之反 證,即難認其授權範圍僅限於辦理汽車貸款始得開立支票。 又上訴人堅稱其僅同意鄭柏豪將印章、支票使用於與辦理汽 車貸款有關之債務,並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 份 (見本院簡上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為憑,然此僅可證明 上訴人確有辦理汽車貸款一節,上訴人並無提出相符事證可 證其授權範圍僅限於辦理汽車貸款之用,且縱有之,亦僅為 內部關於對鄭柏豪授權使用印章、支票之限制,而與印章、 支票是否遭無權使用無關。至於上訴人以其於106 年4 月21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並對鄭 柏豪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㈠第67頁、 第217 頁)為據,惟此部分僅由上訴人片面決定是否對於鄭 柏豪提出刑事告訴,未經任何偵、審機關查證鄭柏豪確有偽 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於本件尚不足以據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 認定之依據。另被上訴人縱使未於系爭支票簽發當下向上訴 人求證是否確有授權,然衡諸上訴人長期授權允許鄭柏豪以 上訴人名義對外簽發票據以支應資金付款,且以前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為例,上 訴人名義之支票帳戶於106 年1 至4 月間,所兌付之單紙票 據金額明顯增加且簽兌往來交易頻仍,惟上訴人仍未將其印 章、支票收回自行保管,而繼續任憑鄭柏豪保管使用,並仍 繼續認許鄭柏豪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以支應資金付款之需求, 堪認客觀上已有上訴人授權鄭柏豪簽發票據使用之表見事實 ,致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所為之授權行為未有限制,進而匯 款至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657540119105帳號內 ,本件尚難徒憑上訴人辯稱其授權鄭柏豪使用支票範圍僅限 於辦理汽車貸款等情,即率認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因過失而 不知代理權限制之事實。因此,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明知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或因過失而不知一事業盡充足之舉 證責任,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難以採信。
㈣基上,上訴人所辯其無庸給付票款義務之前揭理由,既均不 足取,依首開說明,自應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對執 票人即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 上訴人未授權鄭柏豪簽發系爭支票,本件並無表見代理情事 ,上訴人應不負授權人責任等情,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弘昌票款618 萬、邱乙書票 款310 萬5,000 元、鍾成偉票款100 萬元、廖科祺票款400 萬元、吳尚倫票款866 萬5,000 元,及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 定,加計各自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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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執票人│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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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J0168058 │309萬元 │胡書綸│中國信託銀│106年4月22日 │106年4月24日 │陳弘昌│
│ │ │ │ │行城北分行│ │ │ │
│ ├─────┼─────────┼───┼─────┼───────┼─────────┤ │
│ │DJ0168060 │309萬元 │胡書綸│中國信託銀│106年4月25日 │106年4月25日 │ │
│ │ │ │ │行城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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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J0168045 │310 萬5,000 元 │胡書綸│中國信託銀│106年4月4日 │106年4月5日 │邱乙書│
│ │ │ │ │行城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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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J0168074 │100萬元 │胡書綸│中國信託銀│106年3月10日 │106年4月27日 │鍾成偉│
│ │ │ │ │行城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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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DJ0161546 │400萬元 │胡書綸│中國信託銀│105年11月7日 │106年5月4日 │廖科祺│
│ │ │ │ │行城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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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DJ0168056 │154 萬5,000 元 │胡書綸│中國信託銀│106年4月20日 │106年4月24日 │吳尚倫│
│ │ │ │ │行城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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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J0168057 │103萬元 │胡書綸│中國信託銀│106年4月21日 │106年4月21日 │ │
│ │ │ │ │行城北分行│ │ │ │
│ ├─────┼─────────┼───┼─────┼───────┼─────────┤ │
│ │DJ0168062 │103萬元 │胡書綸│中國信託銀│106年4月21日 │106年4月24日 │ │
│ │ │ │ │行城北分行│ │ │ │
│ ├─────┼─────────┼───┼─────┼───────┼─────────┤ │
│ │DJ0168061 │206萬元 │胡書綸│中國信託銀│106年4月26日 │106年4月26日 │ │
│ │ │ │ │行城北分行│ │ │ │
│ ├─────┼─────────┼───┼─────┼───────┼─────────┤ │
│ │DJ0168068 │300萬元 │胡書綸│中國信託銀│106年4月30日 │106年5月2日 │ │
│ │ │ │ │行城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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